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9年度,750號
TYDM,109,壢簡,750,2020070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緝字第412 、434 、435 、436 、4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萍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淑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下午4 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附設之機車停車場內,見賴河 瑋將雨衣1 件掛在停放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 )上,無人注意有機可乘之際,徒手竊取該件雨衣,得手後 即著於身上,逕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
(二)於同年6 月21日晚間7 時17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明路16 7 巷口,見張寧將安全帽1 頂(4 分之3 罩式且有面罩,顏 色:TIFFNY綠)掛在停放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 卷)上,無人注意有機可乘之際,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 手後逕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三)於同年7 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中正北路廣興一路附近興仁夜市B 區,見劉胤霖將安全帽1 頂(ON ZA牌,MAX R6代,白色)掛在停放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車 牌號碼詳卷)上,無人注意有機可乘之際,徒手竊取該頂安 全帽,得手後逕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
(四)於同年月29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 ,見劉久楠將全罩式安全帽1 頂掛在停放該處之普通重型機 車(車牌號碼詳卷)上,無人注意有機可乘之際,徒手竊取 該頂安全帽,得手後逕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
(五)於同年10月29日凌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植為下午) 4 時3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小北百貨廣明店前 ,見葉珊君將安全帽(黑色,其上有藍芽耳機)1 頂掛在停



放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上,無人注意有機 可乘之際,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後逕自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賴河瑋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及對照照片共12張(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7817 號卷第23-28 、49-54 頁)。(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寧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及現場照片共8 張(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2865 號 卷第15-22 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劉胤霖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及同型贓物照片共13張(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35-36 、43-45 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劉久楠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見桃園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330 號 卷第17-18 、25-29 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葉珊君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6 張(見桃園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4984號卷第31-33 、 39-41 頁)。
(六)證人即被告之弟楊竣傑、被告之母何銀素於警詢時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7817 號卷第31-34 頁,桃 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8910 號卷第19-22 頁,桃園地檢 署109 年度偵字第330 號卷第19-20 頁,桃園地檢署109 年 度偵字第4984號卷第25-27 、37頁)。(七)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規定就法定刑之罰金部分既有提高,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五 )部分,均係犯現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 前揭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 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 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 字第27817 號卷第28頁,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7頁,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8910 號卷第35頁 ,桃園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330 號卷第18頁,桃園地檢署 109 年度偵字第4984號卷第32頁)、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於本件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物 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詳如 附表所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沒收部分, 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6 款、第 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宣告刑及沒收 │
├──┼──────────────────────────┤
│ 1 │陳淑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雨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陳淑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4 分之3 罩式│
│ │且有面罩,顏色:TIFFNY綠)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陳淑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ONZA牌,MAX │
│ │R6代,白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
│ 4 │陳淑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陳淑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黑色,其上有│
│ │藍芽耳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