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6543、6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揚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零伍元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致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 16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罪名 、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 特別之惡性,且衡酌被告本案各犯罪情節,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足徵其法治觀念淡 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 治安影響非輕,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所竊得之機車及部分金錢,已分別已發還告訴人胡毓 華、黃竑慈,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領據2 紙可稽(北檢偵卷 第25頁、桃檢6857卷第67頁);復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等情,及其於警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告訴人黃竑慈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500 元,為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1,695 元經警察扣案後業已發還 告訴人黃竑慈,業經說明如上,而未經扣案之805 元(計算 式:2,500 元-1,695元=805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宣告沒收,惟前揭未扣案之金錢,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業已花費(桃檢6857卷第15頁),就此無從宣告原物沒收,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逕為追徵之諭知。 ㈡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聲請宣告沒收馬達,惟 此部分並非被告本案所竊之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 之1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543號
109年度偵字第6857號
被 告 陳致揚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市官田戶政事務所六甲辦公處)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揚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8 年7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 為下列行為:
㈠陳致揚於108 年12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前,見胡毓華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發動上開機車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於同 日下午4 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 ,查獲陳致揚騎乘上開機車,並扣得上開機車1 輛(已發還 )。
㈡陳致揚於109 年1 月8 日上午11時21分許,途經桃園市○○ 區○○路000 號由黃竑慈經營之「雲棧頂茶」時,見店內無 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進入店內,以不詳工具撬開攤位之抽屜,竊取抽屜內之新臺 幣(下同)2,500 元,嗣經黃竑慈返回店內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在陳致揚身上
扣得1,695 元( 已發還) 。
二、案經胡毓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及黃竑慈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揚於警詢中大致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胡毓華、黃竑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而犯罪事實一 ㈠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參, 另犯罪事實一、㈡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等在卷可佐,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致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 。而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 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馬達 ,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有期徒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