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9年度,503號
TYDM,109,壢簡,503,2020071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頌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頌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 被告張頌榮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6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張頌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承鵬僅因細故 致生糾紛,不思以理性途徑處理,竟以徒手傷害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所為實屬非是,且因 被告與告訴人因就調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故被告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 調查中尚知坦認犯行,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 動機、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01號
被 告 張頌榮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95巷25
6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頌榮黃承鵬於民國108年8月28日下午5、6時許,在桃園 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95巷256號張頌榮住處,因細故起爭 執,張頌榮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承鵬頭部 、臉部,致黃承鵬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二、案經黃承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頌榮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二)證人即 告訴人黃承鵬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三)告訴人診斷證明 書及傷勢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