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義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13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義傑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套壹包、潤滑液壹罐、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套壹包、潤滑液壹罐、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套壹包、潤滑液壹罐、手機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自民國 108 年4 月間起」應更正為「自民國108 年5 、6 月間起」 。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有本件媒介 賣淫之行為係自108 年4 月間起,無非係根據被告於警詢之 單一自白,然證人姜旻育於警詢證稱其經由友人介紹而得知 被告有從事媒介賣淫,其第一次性交易係108 年5 、6 月間 等語,再徵諸被告上開自白,則被告於本件行為始日自應認 係108 年5 、6 月間起。⑵警方於108 年11月6 日22時20分 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賓士旅館 附近之中壢區新興路226 號前拘提被告,被告該時將其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該處等候即將完成性交易之 姜旻育,經警對被告所駕該車進行附帶搜索,扣得保險套1 整包、潤滑液1 罐、手機2 支。又警方同時查獲在被告所駕 上開自小客車內等待由被告載往另處接客賣淫之朱麗珍、王 莉雯,並同時查獲自賓士旅館甫性交易完畢欲上被告所駕上
開自小客車之姜旻育。此等情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搜索扣押筆錄、被告警詢供詞、證人朱麗珍 、王莉雯、姜旻育之警詢證詞可佐。
三、⑴聲請人雖認被告媒介朱麗珍、王莉雯、姜旻育各3 次、1 次、1 次性交易,而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罪之5 罪,該5 罪均 應分論併罰等語。本院則申論以,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 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 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 月2 日修正 前(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項既然有此常業犯(即結合犯)之特別規定,則第一項 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 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此亦為我最高法院一貫以來之見 解(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判決、99年度台上 字第439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判決、99年度台上 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該等判決雖係針對「集合犯」而發 之訾議,然圖利引誘、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易,涉及對女 子為性剝削,關涉人權利益,且既然行為明確可分,自更無 在社會健全概念下,反寬認為一個接續犯之可能。然本院一 貫認為,對於同一女子反覆媒介、容留為性交易,其行為有 時並不容易明確劃分,如證人姜旻育於警詢證稱其經由友人 介紹而得知被告有從事媒介賣淫,其第一次性交易係108 年 5 、6 月間等語,則其自108 年5 、6 月間起至被查獲止, 在被告之媒介下,共從事多少次性交易,即證人姜旻育本身 亦無從記憶,僅得約略記憶扣除月事後,一天從事幾次、一 週乃至一月約略從事幾次性交易,若以證人即性交易女子之 約略記憶以核定罪數,此與現行刑法採一罪一罰,罪數應明 確劃分之法理不符;況同一女子在色情仲介集團媒介下,持 續反覆接客為性交易多次,集團藉抽取該同一女子之性交易 代價而營利,足見集團就媒介個別同一女子反覆從事性交易 ,可從寬認定為一個接續犯(然罪責自較僅單純媒介同一女 子從事一次性交易為重)。是以,被告於本件媒介朱麗珍從 事3 次性交易,可認屬接續一罪,而與媒介王莉雯、姜旻育 各從事1 次性交易之行為,分論併罰(即構成三罪)。⑵審 酌被告加入為性交易應召集團之馬伕,甘為應召集團之馬前 卒,對於警方查緝色情集團造成相當程度之困難、被告媒介
賣淫之行為對於善良社會風俗之危害並物化婦女、被告媒介 之對象竟包括僅19歲之姜旻育、被告媒介上開3 名女子性交 易之次數、被告曾於105 年間犯媒介賣淫罪,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甫於108 年1 月23日期 滿即再犯本件(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 稽)之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保險套1 包、潤滑液1 罐、手機2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 用以犯本罪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述在案,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自陳其報酬就是每次接送小姐後,向小姐收取的性交 易對價中直接扣取每次300 元的報酬等語,此與朱麗珍、王 莉雯、姜旻育於警詢所證相符,是被告媒介朱麗珍完成性交 易所獲300 元(未有證據證明其媒介朱麗珍性交易而未完成 之另2 次亦有收取300 元報酬,是該2 次不計入)、其媒介 王莉雯完成性交易所獲300 元,應在其媒介該2 女子之犯罪 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姜旻育甫與嫖客完成性交易,步出賓士旅館即為警方 查獲,是其之性交易對價自尚未交付被告,被告該次報酬自 尚未取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339號
被 告 曾義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義傑自民國108 年4 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名稱為「晚班阿飄」者所屬應召集團(下稱A 集團), 議定以1 次性交易抽成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擔任 司機( 即俗稱「馬伕」) 、聯繫應召女子等工作,並負責向 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費用(扣除應召女子於各次性交易後該 女子實得之2,000 元,及曾義傑可抽得之300 元)後,轉交 A 集團不詳成員。曾義傑即與A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 為:
㈠於108 年11月2 日3 時14分許,通知並載送A 集團所屬應召 女子朱麗珍(花名「歆兒」),往赴麗灣旅館(地址不詳) 102 號房,預定以4,000 元之代價為以性交為內容之性交易 1 次,嗣因男客悔退,交易未果。
㈡於108 年11月2 日3 時53分許,通知並載送A 集團所屬應召 女子朱麗珍,往赴桃園市○○區○○○街000 號,預定以 4,000 元之代價為以性交為內容之性交易1 次,嗣因男客悔 退,交易未果。
㈢於108 年11月2 日4 時14分許,通知並載送A 集團所屬應召 女子朱麗珍,往赴溫情旅館(地址不詳)702 號房,以 4,200 元之代價,與不詳男客為以性交為內容之性交易1 次 。
㈣於108 年11月6 日20時許,通知並載送A 集團所屬應召女子 王莉雯(花名「文文」),往赴松荷汽車旅館(址設桃園市 ○○區○街00號),以4,000 元之代價,與不詳男客為以性 交為內容之性交易1 次。
㈤於108 年11月6 日21時19分許,通知並載送A 集團所屬應召 女子姜旻育(花名「朵朵」),往赴賓士旅館(地址不詳)
306 號房,以4,000 元之代價,與不詳男客為以性交為內容 之性交易1 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義傑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朱麗珍 、王莉雯、姜旻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犯罪構成要件 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 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 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 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 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晚班阿飄」及其他A 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 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