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9年度,214號
TYDM,109,壢簡,214,2020071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安(原名林旻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芷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訊據被告林芷安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偵訊均矢口否認犯行 ,辯稱:朋友介紹伊用存摺、提款卡去大陸辦貸款,如果辦 成功可以有介紹費5 千元可以領,對方說如果貸款辦成功要 先將錢領出來支付他們之前的人事費及酬庸,回台灣再把他 們應得的交給他們,「阿猴」吳晉廷是中間人,伊不認識程 騰霆,程騰霆是「阿猴」吳晉廷的朋友,程騰霆將存摺、提 款卡交給「阿猴」吳晉廷,「阿猴」吳晉廷叫伊拿回家,伊 把該等物品弄不見,伊有向「阿猴」吳晉廷說此事,並叫其 轉告程騰霆辦遺失云云。惟查:
㈠證人程騰霆吳晉廷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均證稱程騰霆 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已交付被告,被告徒稱遭己弄丟云云, 然程騰霆之帳戶物品既在被告手中遺失,自應由被告親自向 警報案遺失,卻未為之,僅於案發後,程騰霆已遭警方詢問 ,程騰霆再質問被告時,被告空口徒稱弄丟云云,即核無可 信。至被告又辯稱其弄丟程騰霆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有 通知「阿猴」吳晉廷程騰霆馬上辦遺失云云,然證人吳晉 廷於檢事官詢問時卻證稱後來伊去找被告拿程騰霆之帳戶存 摺、提款卡,被告雖有說已經不見了,但被告要程騰霆再去 辦(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語,可見被告不但僅空口徒稱弄 丟程騰霆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且其亦無通知「阿猴」吳晉 廷叫程騰霆辦理帳戶存摺、提款卡掛失之事實。 ㈡再被告雖以欲介紹程騰霆至大陸辦貸款云云置辯,然被告為 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一般提款卡用途,除可查詢帳戶餘 額及「轉帳」(繳款)外,最直接且最多數之用途,即為「



提款」。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 額「轉出」或「提出」,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 入,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提款卡 ,更無需知悉提款卡密碼。而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 般仍需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且得確認 借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理。是被告果欲自己乃至介紹他人去大陸辦貸款, 亦無須交付存摺、提款卡,而係應交付個人之身分及信用資 料、財力證明,至核貸通過後,放款機構僅須知悉欲撥款之 帳戶帳號即可,是被告所稱去大陸辦貸款須繳付存摺、提款 卡乙節,核屬虛構。更況程騰霆上開帳戶於交付前,餘額僅 剩區區965 元,有其上開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附卷可稽,是 一般正派經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程騰霆,況縱使 有金融機構或個人欲貸款予程騰霆,然既將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交予不詳之對方,若貸款確實核貸,其不 但無從以其存摺、提款卡領取上開帳戶內之核撥貸款,而其 帳戶內核撥之貸款更有可能遭不詳之中間人提領一空,是可 知被告上開為求介紹程騰霆貸款而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之辯詞顯然與常情不符。且帳戶之所有 專屬性物品(即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後,根本無 任何管控他人使用該帳戶之方法,更足證被告有容任他人使 用程騰霆帳戶之意思,其自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又證人程騰霆於警詢證稱被告於105 年6 月左右(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記載被告收受程騰霆之帳戶 存摺、提款卡之日期為105 年3 、4 月間,自屬錯誤)向伊 說有一個要去大陸辦貸款的工作,她說因為那個貸款不好過 ,須要存摺洗金額等語,然所謂之存摺洗金額,蓋為詐騙集 團製造假金流之手法,可見被告於介紹程騰霆辦貸款及收受 程騰霆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初,即已有詐欺大陸之實際貸 款人即銀行或民間金主之不法所有意圖並已付諸實行,其之 不法惡性更甚於其他不法處分帳戶之人,至其所實施詐欺之 實際對象最終雖係詐騙集團所選擇之無辜社會大眾,與其原 先之預期不同,然不影響其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及客觀犯行 ,可見其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以上之故意。
㈣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可有多端,被告既然將上開金融機構之 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該不詳 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使用其之帳戶之用途。再依金融機 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 件,亦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區區數百至一千元之開戶費) ,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



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 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 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 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 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 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犯罪 時已年約20歲,為高職肄業,其為有相當社會經驗及相當智 識之人,其就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 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 亦非全然無可預見,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 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仍將程騰霆之帳戶存摺 、提款卡不法處分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三、⑴現行刑法第339 條係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自103 年 6 月20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已在修法之後,無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聲請人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第1 項之詐 欺罪之幫助犯,自有未合。⑵審酌被告年紀輕輕竟以提供帳 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 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 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新台 幣59,970元)、被告犯後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059號
被 告 林旻昱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居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旻昱雖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金融帳戶帳號借予從事利用 網際網路不法犯罪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 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 緝,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之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 3 、4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博愛路與大順路口博正骨科醫院 前,收受程騰霆(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新甲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新甲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林旻昱再將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 猴」之男子,容任該人使用上開帳戶。嗣上開之人取得該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6 月3 日17時59分許,撥打 電話予吳心慧,並對其佯稱:網路購物,因簽單簽錯位置要 分12期繼續購買,會導致下12筆訂單,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 消云云,致吳心慧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因而匯款新臺幣( 下同) 2 萬9985元、2 萬5985元至上開新 甲郵局帳戶。
嗣經吳心慧發覺有異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吳心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單待證事實1 被告林旻昱於 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以收受程騰霆上開提款卡,惟辯稱已 遺失2 告訴人吳心慧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匯款至程騰霆帳 戶內之經過3 同案被告程騰霆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程騰霆



有之新甲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係交付予被告林旻昱之事實4 鳳 山新甲郵局開戶明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證明中華 郵政帳戶有於105 年6 月3 日匯入2 筆2 萬9,890 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嫌,且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美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刑法第30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新甲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