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弘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弘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借據壹張、本票壹張(發票人石育豪、票面金額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本件被告雖夥同李亭翰、蔡政宇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 往案發地點,然全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李亭翰、蔡政宇等人 有參與將被害人強押上車、載至他處、出言恐嚇、使其簽署 借據、本票等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就該等事項與被告為 事前謀議之情事(李亭翰、蔡政宇並經檢察官另以108 年度 偵緝字第1936、193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而無從論以共同 正犯。故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中之「聯絡」一語應予刪除。
㈡、被告將被害人強押上車,並載至不詳地點後,再出言恐嚇被 害人之行為,應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 (理由詳如後述二、㈡部分),故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等語應予刪除。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中段之「鄭弘毅」應更正為「鄭弘 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依該條文之修正意旨,係 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修正罰金數額提 高之倍數,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 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另將第2 項後段「3 年以上、10年以下
」修正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是前開修正事項,僅是將 既有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有關刑法各罪罰金刑數 額提高之規定,明文修正於刑法分則編各罪中,以及單純的 標點符號修正,而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 範內容之變更,故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之刑法第302條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罪名與罪數:
1.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 段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 繼續行為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強暴、脅迫、恐嚇 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 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 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 5 條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85年度 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至於被告將被害人押入車內,並載往不詳 地點後,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遭繼續拘束中,再以妨害其自 由之惡害恐嚇被害人,並以此手段使其簽署借據、本票之行 為,則屬於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求予以分論併罰,則未盡允洽, 併此敘明。
㈢、關於累犯之說明:
1.按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 釋,略以:「刑法第47條第1 項……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
2.經查,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審訴字第7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又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上
開2 案嗣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並於107 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被告嗣接續執 行另案拘役,迄於同年4 月18日始經拘役易科罰金出監,附 此敘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構成要件。且本院審酌被告 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因債務糾紛而妨害他人行動自由 之行為態樣有明顯之關聯,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 年 即再犯本案,屬法定5 年期間之前期,是依本案具體情節, 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故即使於加重最低本刑 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㈣、量刑審酌事項:
爰審酌我國就民事紛爭本有法定之處理程序,社會上亦有其 他正當之解決方法,一般人對此均應知之甚詳,被告卻捨此 不為,反而恣意訴諸強暴、脅迫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為 實應非難;然念其於偵查中所顯示之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 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以外,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素行狀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大學肄業之 教育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被害人所簽立之借據、本票各1 張,足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41號
被 告 鄭弘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弘翌與石育豪間有債務。鄭弘毅為催討債務,竟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15時5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將石育 豪以強暴脅迫方式拉上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載往 新北市不詳地點,於107 年11月28日15時50分後某時許,基 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向石育豪恫稱:「還新臺幣( 下同) 2 萬元,才要放你走。」待石育豪簽立價值2 萬元之借據及本 票,始將石育豪放走。嗣經石育豪友人張菘閔報警,警方循 線知悉上情。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弘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石育豪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李亭翰及蔡 政宇供述、監視器翻拍照片1 份、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 客車車籍1 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鄭弘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翎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