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80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早餐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竊案盜件之 前科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受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 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本案所犯 之罪,與前案罪質同一,其更因前案入監服刑,足見被告有 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縱加重其最低本刑,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且因飢 餓,始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竊取財物之價值、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暨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早餐1 袋,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因遭被 告食用完畢而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017 號
被 告 劉文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觀音區埔頂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忠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審易字第8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 4 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4 月25日上 午7 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 0000號由陳威年所經營之來來牛肉麵小吃店時,見店門外水 槽內放置有一袋早餐(價值新臺幣500 元)且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早 餐得逞,隨即騎車離去。嗣陳威年未見上開早餐蹤跡,乃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威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陳威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 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