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9年度,1502號
TYDM,109,壢簡,1502,2020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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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張鼎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82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張鼎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模型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沈張鼎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被害人邱致凱所有置於商店內 價值共計新臺幣1,000 元之公仔模型2 個,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害,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其徒手 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返 還所竊財物或賠償損失予被害人等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二 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有竊盜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之公仔模型2 個,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又 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827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274號
被 告 沈張鼎詮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張鼎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2月25日上午8時1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 1樓選物販賣機商店內,徒手竊取邱致凱擺放於選物販賣機 上方之公仔模型2個(共計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遭邱致凱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張鼎詮經傳喚未到庭。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致凱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4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案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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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