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6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圖謀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 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無條件達成和解, 態度尚可,及被告所竊得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1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竊取本 案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㈠經查,被告於本案前5 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 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而被告偵、審均坦認犯行,悔意甚殷 ,且於本院調解及調查期日,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 無條件與被告和解,希望法院給予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 第27、32頁),足認被告甚有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偶罹 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 再犯之虞,考量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緩刑 2 年。惟為使被告從本案中確實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 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 ,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㈡另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 得之物,均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業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738號
被 告 劉興臺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15 時 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 000 號之夾爽爽娃娃
機店,進入該店徒手竊取謝瑋宸所有擺放在娃娃機臺上方之 公仔 1 盒(價值新臺幣 600 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 逃逸。
二、案經謝瑋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興臺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謝瑋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 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至被 告所竊得上開公仔 1 盒,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 1 紙可佐,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