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振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邱振彰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本案 被告係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員攔查而詢問是否同意採 尿送驗,並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此有 被告詢問筆錄在卷可考,是被告雖為毒品列管人口,然被告 為警攔查時,經警檢視身體外觀,未見被告身上有何施用毒 品跡象,復未於被告身上扣得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被 告在警方尚未查得其施用毒品之犯罪跡證前,主動向警坦承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並同意警方採尿,足認其係於職司 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自承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就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 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
被 告 邱振彰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振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 97 年度毒偵緝字第 389 號、 97 年度毒偵字第 62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 98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 98 年 度壢簡字第 1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 2 月,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 年 10 月 23 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酒店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年月 27 日凌晨 2 時 36 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光明街與國華路口處為警查 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邱振彰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 │中之自白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
│ │ │次之事實。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證明被告於 108 年 10 月 │
│ │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27 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
│ │驗記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應之事實。 │
│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
│ │號:Z000000000000 號)│ │
│ │各 1 紙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生泰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