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黃柯
武金玉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380、12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黃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武金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陳黃柯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問,沒有故意 云云。惟查:
㈠ 被告陳黃柯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以其臉 書帳號於武金玉臉書直播頁面下方以越南文字張貼:「皮膚 看起來好恐佈,這個人是用什麼化粧品,皮膚粗的跟癩蛤麻 一樣」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黃柯坦承在卷,且核與告訴 人武金玉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臉書留言截圖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 被告陳黃柯雖以上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 「公然」,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即行成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所謂「侮 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 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 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本件被告 陳黃柯所張貼之上開留言可使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等情, 業據被告陳黃柯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2頁反面);且衡諸社 會通念,上開「皮膚粗的跟癩蛤麻一樣」等文字,顯帶有負 面、貶低及輕蔑之語意,足以使人聽聞後在精神上、心理上 感到難堪或不快及產生羞辱感,在客觀上顯足以貶損名譽、 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自屬羞辱之言語無疑;再佐以依被告
陳黃柯於警詢中供稱:武金玉直播賣保養品,因為網路不穩 ,我看她的皮膚不好,所以我在底下留言等語(見偵卷第17 頁),足認被告陳黃柯明知係因網路不穩而影響武金玉在直 播畫面上之皮膚狀態,竟仍決意張貼文字指稱武金玉「皮膚 粗的跟癩蛤麻一樣」等文字,更見被告陳黃柯有意使武金玉 感到難堪,顯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辱罵武金玉甚明。是 被告陳黃柯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 查被告陳黃柯、武金玉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後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 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 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 核被告陳黃柯、武金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陳黃柯、武金玉未能以理性方式處 理紛爭,竟於網路上貼文辱罵對方,所為殊非可取,惟被告 武金玉犯坦承犯行,被告陳黃柯否認犯行,又迄未與對方達 成和解,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0號
109年度偵字第12749號
被 告 陳黃柯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00
巷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武金玉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
段○○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黃柯與武金玉互不相識,陳黃柯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民國108 年10月29日某時,在桃園市○鎮區○○里00鄰○○ 路00巷0 號4 樓之3 ,以其臉書帳號於武金玉臉書帳號直播 下方以越南文字留言稱「皮膚看起來好恐佈,這個人是用什 麼化粧品,皮膚粗的跟癩蛤麻一樣」等語,武金玉見上揭留 言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月30日某時許,以 其臉書帳號於下方以越南文字留言稱「臭你臉喔」「幹你娘 」等語,均使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足以貶損雙方之 名譽。
二、案經陳黃柯、武金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金玉坦承不諱,被告陳黃柯則承 認有上揭留言,惟辯稱不是故意的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武金玉證述甚詳,並均有上開相關留言截圖 可佐,被告2 人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 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