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炫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炫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炫清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10月 18日起至109 年4 月17日止),惟其未於應履行期間內完成 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24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1 月31日18時許,在其位於桃 園市中壢區大圳路某工寮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方炫清於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 前,主動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自首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方炫清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主動向 警員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乙 情,有被告警詢筆錄為憑(參毒偵卷第6 頁),而依卷存事 證觀之,在被告坦認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前,未見其顯露本案施用毒品犯罪痕跡,是被告顯係 在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
用毒品觸法,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後,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為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甚深,惟念其施 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自首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