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寶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2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寶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角飯糰壹個、食事對策壹包、西雅圖咖啡壹盒、乾洗手壹瓶、奶酪壹杯、口香糖壹包、麵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劉寶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多次 竊盜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竟不知警惕,仍不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2 度至便利超商竊取告訴人陳紀倫所管領之三角 飯糰1 個、食事對策1 包、西雅圖咖啡1 盒、乾洗手1 瓶、 奶酪1 杯、口香糖1 包、麵包1 個及Extra 潔淨無糖口香糖 1 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所竊財 物價值輕微,且其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及僅返還上開物品之中Extra 潔淨無糖口香糖 1 包予告訴人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開犯行所竊得之三角飯糰1 個、食事對策1 包、西雅 圖咖啡1 盒、乾洗手1 瓶、奶酪1 杯、口香糖1 包、麵包1 個及Extra 潔淨無糖口香糖1 包,均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其中之Extra 潔淨無糖口香糖1 包經警扣案並返還予告訴 人,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 偵卷第49頁至53頁、第57頁)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 其餘物品,未經扣案,被告亦均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有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7頁), 則此部分財物物品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26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631號
被 告 劉寶惠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
2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寶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 年4月27日上午7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1 1超商新屋中華門市內,徒手竊取該超商店長陳紀倫管領之 三角飯糰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2元】、食事對策1包( 價值69元)、西雅圖咖啡1盒(價值114元)、乾洗手1瓶( 價值50元)、奶酪1杯(價值35元)、口香糖1包(價值79元 )、麵包1個(價值35元),得手後藏置於其隨身提包內, 未與其他購買物品併予結帳即逕離去。又於同年5月6日晚間 7時58分許,在上址超商內,徒手竊取該超商店長陳紀倫管 領之Extra潔淨無糖口香糖1包(價值39元),得手後藏置於 其隨身提包內,未與其他購買物品併予結帳即逕離去。嗣上 開超商店長陳紀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二、案經陳紀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寶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紀倫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子發票存根聯各1張及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共24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孟 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