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貴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6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貴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6 行被告吳 貴鈞所竊取之物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同欄一第8 行「孫婉 瑜」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孫婉」;同欄二第1 行「孫婉 瑜」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告訴人孫婉瑜」之記載,應予更正 為「告訴代理人孫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貴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 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自應予導正;且犯 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所 為實有不該;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另審酌被告所 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應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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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價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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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TCFS巨星無瑕絲光氣墊粉餅# │1 盒 │1,480元 │
│ │陶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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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珂潤Curel 潤浸美白保濕精華│1 瓶 │1,350元 │
│ │30g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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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賽吉兒菁萃柔嫩乳霜 30ml │1 瓶 │85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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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寵愛之名白‧無瑕乙基維他命│1 瓶 │1,280元 │
│ │C美白精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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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 │4,96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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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241號
被 告 吳貴鈞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里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貴鈞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下午5時48分許,與女友林家榆 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寶雅生活館中壢新生店內 購物(林家榆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吳貴鈞竟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放在前揭商店貨架上之TCFS氣墊粉 餅1盒、珂潤保濕精華液1盒、賽吉兒乳霜1盒、寵愛之名菁 華液1盒等物,並將前揭商品包裝盒隨意棄置於其他貨架上 ,得手後僅在櫃檯結帳巧克力1盒即離去。嗣經前揭寶雅生 活館副店長孫婉瑜報警,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孫婉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貴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孫婉瑜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損失財物清單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上開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 玉 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 端 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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