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源甫(原名戴瑞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87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源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肆拾肆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㈣第3 行所載「現金 5 萬元」,應予更正為「現金4 萬7,000 元」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本 案就犯罪事實欄一㈣被告戴源甫所竊得之現金部分,告訴人 卓信平於警詢時雖稱是新臺幣(下同)5 萬元,都是仟元紙 鈔,共計50張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與被告於警詢時所 述是4 萬7,000 元,當下在車子旁邊有清點信封袋內之紙鈔 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不盡相符,而本案嗣後雖有扣得5 萬3,544 元,但是該筆款項亦包含犯罪事實欄一㈢告訴人陳 華昌所遭竊之9,000 元,即無從以所查扣之款項,反推5 萬 元部分即屬告訴人卓信平所有,而且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資 佐證告訴人卓信平上開所述可採,實無從確認犯罪事實欄一 ㈣之具體數額為何,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是認被告 此部分竊得之現金為4 萬7,000 元,並以此為基礎認定應沒 收之範圍(詳後述)。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 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部分財物,業由告訴人卓信
平、被害人鄭淮銘領回,此有領據(保管)單2 份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39、41頁),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部分減輕,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上開所處 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於被告4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手提式砂輪機1 台、Oppo行動電話1 支、現金5 萬6,000 元(計算式:9,00 0 元+4 萬7,000 元=5 萬6,000 元),除了扣案之砂輪機 、行動電話皆已由被害人鄭淮銘、告訴人卓信平領回,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以外,其餘扣案之 5 萬3,544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前段規定,自應宣告沒 收,而剩餘之2,456 元(計算式:5 萬6,000 元-5 萬3,54 4 元=2,456 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卓信平或 陳華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 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此外,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竊得告訴人卓信平所有之現金 4 萬7,000 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另指其尚有竊得3,000 元(計算式:5 萬元-4 萬7, 000 元=3,000 元),然此僅依告訴人卓信平之片面、單一 指述為據,殊乏其他證據為佐,自不足為憑。準此,無從遽 認被告就此部分猶有竊取逾「4 萬7,000 元」之數額,惟依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此與前揭經論罪之竊取其餘部分 ,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8705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705號
被 告 戴源甫 男 00 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源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9月10日中午12時許前之不詳時間,至桃園市○ ○區○○路00號工地,徒手竊取鄭淮銘所有之手提式砂輪機 1臺(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置於其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離去。(二)於同年10月3日早上9時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環北路上某址 工地旁,見卓信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路邊,遂徒手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該車竊取卓信 平所有之Oppo手機1 支(市價約4,000 元)得手。(三)於同年10月3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環北路上某址工 地旁,見陳華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路邊,遂徒手開啟該車右後座車門,進入該車竊取陳華昌所 有之現金9,000元得手。
(四)於同年10月4日早上8時26分許,至桃園市觀音區環北路上某 址工地,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 車門,進入該車竊取卓信平所有之現金5 萬元得手。嗣卓信 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當場查獲,並扣 得手提式砂輪機1 臺、Oppo手機1 支、5 萬3,544 元,查悉
上情。
三、案經卓信平、陳華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源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卓信平、告訴人陳華昌、被害人鄭淮銘、證人陳 立榮、賴春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108年10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 據(保管)單2 張及現場照片4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108 年11月4 日園警分刑字第1080029367號函暨函附內 政部警政署108 年10月24日刑紋字第1088004087號鑑定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8 年11月6 日園警分刑字第10 80029944號函暨函附內政部警政署108 年10月31日刑紋字第 1088004085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 採證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5 萬3,544 元、被告已花用而未扣案之5,456 元,俱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另扣案物品手提式 砂輪機1 臺、Oppo手機1 支,業已發還與被害人,爰無聲請 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