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博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調偵字第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博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轉帳匯款交 付2 萬元與江博緯」更正補充為「轉帳匯款3 萬元至江博緯 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3至14行 「轉帳匯款2 萬元」補充為「轉帳2 萬元至江博緯指定之上 開中華郵政帳戶」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博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2 次接受告訴人姜立紳、鄭妤婕(下稱告訴人2 人 )匯款之取財行為,乃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接續而 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僅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 益(於本案告訴人2 人係夫妻,且同住於桃園市○鎮區○○ ○路000 巷00號4 樓,顯然並未區分所支付受騙款項為何人 所有,是應認告訴人2 人就本案所支付之款項乃同一財產監 督權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前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 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 法益不同,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施作遮雨棚工程之 資力,竟向告訴人2 人佯稱願意承接告訴人2 人之遮雨棚工 程,且有購買材料之需求,使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合 計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費用,嗣後竟未依約施工又拒不 退款,其所為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告訴人2 人財產 利益,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2 人之損害;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其素行;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5 萬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110號
被 告 江博緯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戒
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博緯得知鄭妤婕、姜立紳有意裝設其位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 巷00號4 樓住處之後陽台遮雨棚,明知其未有施 作本案工程之意願及資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材之犯意,向鄭妤婕、姜立紳表明願意承接該工程, 雙方商議既定,江博緯於民國107 年12月上旬即前往鄭妤婕 、姜立紳上開住處,由江博緯丈量後陽台遮雨棚尺寸。嗣江 博緯則向鄭妤婕、姜立紳佯稱其有購買材料之需求,但資金 不足,要求鄭妤婕、姜立紳先給付訂金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致鄭妤婕、姜立紳陷於錯誤,因而於107 年12月9 日 14時7 分許操作ATM 提款機轉帳匯款交付2 萬元予江博緯; 江博緯接續上開詐欺犯意,於108 年1 月間,再度向鄭妤婕 、姜立紳佯稱資金不足,央請鄭妤婕、姜立紳再給付2 萬元 ,致鄭妤婕、姜立紳誤信為真,於108 年1 月3 日21時48分 許轉帳匯款2 萬元予江博緯。江博緯以上開方式共詐得5 萬 元後,果未購買材料,而係供己使用。嗣因江博緯避不見面 ,且未施作任何工程,鄭妤婕、姜立紳始悉受詐,因而報警 處理。
二、案經鄭妤婕、姜立紳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前往告訴人住處丈量後陽台遮 雨棚施作所需尺寸、位置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和前揭 犯行,辯稱:伊沒有要詐騙,是因為伊叔叔不借伊工廠所已 無法施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丈量,並向告訴人允諾該鐵窗工程之施作 ,嗣告訴人姜立紳分別於107 年12月9 日14時7 分許、108 年1 月3 日21時48分許,操作ATM 提款機轉帳匯款新臺幣( 以下同)30,000、20,000至被告所指定以「江心媛」(無積 極證據與本案有涉)為名義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 -0000000號)內等情,業據告訴人鄭妤婕、姜立紳於本署警 詢時、偵查中指述歷歷、證人即被告之女江心媛證述明確, 且已收取告訴人5 萬元定金乙事,亦為被告所坦認,亦有轉 帳交易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及通訊軟體
LINE對話往來記錄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訊之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稱:伊跟對 方說伊錢拿去買材料,但因為沒有工廠所以無法施作,伊沒 有錢退他,伊就把材料全部拿去資源回收賣掉,賣1 萬多元 等語。衡情,倘若被告將向告訴人收取之定金5 萬元,去購 買施作鐵窗工程所需之材料,而在告訴人家中施作之該等材 料應仍具一定經濟上價值,被告卻將之如報廢材料般載運至 資源回收場回收販賣而取得新臺幣1 萬元餘,顯有違常情, 故被告辯稱其定金都拿去買材料乙詞,即洵難採信,況被告 於本署偵查中尚稱:伊把材料賣給廢鐵,把報廢所得1 萬 5,000 元花費殆盡,用於他處等語,益徵被告意圖不法所有 之詐欺犯意甚明。
㈢又細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訊息,「還是在麻煩老闆給伊 4 萬,新廠房押金不夠」乙節,佐以被告於本署偵訊時供稱 :因為其叔叔鍾金達不租伊工廠,伊就無法做事等語,然經 本署檢察官合法傳喚鍾金達與被告對質,卻未到庭說明,被 告前揭辯稱是否可採,即屬有疑,自難以前開辯稱做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既明知其無能力與意願施作工程 ,仍向告訴人佯稱其需購買材料費有資金需求,請求告訴人 先行給付部分工程款,致告訴人信以為真,因而交付5 萬元 予被告,而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反而供己所用,足徵被 告自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以上 開方式,前後詐得現金共計5 萬元等情,被告前揭所辯皆不 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 被告詐欺所得價值5 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 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