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原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6151 號、109 年度偵字第16244 號、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貳支(型號:三星、HTC 各壹支)、行動電源貳個、充電線壹條、行動電源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蔡嘉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 告所為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四度於商店或圖書館內竊取告訴人凌銘誠、 盧吳銘、黃雅芳、張康豪4 人所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財物,侵害告訴人4 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但未能返還所竊財物或賠償損失 予告訴人4 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徒手行竊 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有竊盜前科之素行(不構成累犯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4 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手機1 支(型號:三星,價 值新臺幣【下同】3,500 元)、行動電源2 個(價值3,000 元)、手機1 支(廠牌:HTC ,價值8,000 元)、充電線1 條(價值100 元)、行動電源1 盒(價值400 元),均核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2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6151 號、109 年度偵字第16244 號、109 年度偵字第1676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151號
109年度偵字第16244號
109年度偵字第16763號
被 告 蔡嘉寶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蔡嘉寶於民國109年4月3日凌晨4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龍安家樂福便利購商店,徒手竊取凌銘誠所有 放置於該處休息區座位充電之手機1支(型號:三星,價值 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凌銘誠驚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蔡嘉寶於109年4月9日上午9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龍岡圖書館4樓茶水間,徒手竊取盧吳銘放置於該 處之行動電源2個(價值3,000元),又於同日上午9時34分 許,在該處3樓竊取黃雅芳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HTC,價 值8,000元)及充電線1條(價值100元),嗣經盧吳銘、黃 雅芳警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 獲。
㈢蔡嘉寶於109年4月9日晚間6時許,至張康豪經營之桃園市○ ○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行動電 源1盒(價值4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店員警覺有異,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凌銘誠、盧吳銘、黃雅芳及張康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寶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情坦 承不諱,復有證人凌銘誠、盧吳銘、黃雅芳及張康豪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9張在卷可稽,是其 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嘉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而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均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盧 吳銘、黃雅芳、凌銘誠及張康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