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原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少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少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少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洪東成及王振翰當時身著警用制 服,且係依法執行勤務,竟為躲避員警查緝而不斷出手抵抗 ,致2 名員警受有輕重不一之傷勢及財物毀損,以此方式施 以強暴,影響公權力執行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員警2 人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 卷可稽,可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國中肄業智 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914號
被 告 林少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
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少強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17時45分許,搭乘朱鴻華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庫房 南路及陸光路14巷185 弄口時,因該車行車搖晃,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警員洪東成及王振翰攔停, 洪東成及王振翰請朱鴻華將後車廂打開以供檢查時,發現林 少強趴在座椅下躲避警方查緝,遂請林少強提供身分證統一 編號查驗身分,惟林少強因恐遭查獲通緝之身分拒不配合, 且欲跳車逃逸,洪東成及王振翰見狀即上前攔阻,林少強明 知洪東成及王振翰均係係執行勤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 之犯意,不斷出手抵抗洪東成及王振翰之查緝,致洪東成受 有左側小指指骨線性骨折之傷害及手錶毀損,王振翰受有雙 手、左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及眼鏡毀損(傷害及毀損部分均 未據告訴),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妨害警 方執行勤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少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朱鴻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 職務報告1 份、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現場暨密 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員所受傷勢及毀損照片共28張、
密錄器錄影光碟1 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