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9年度,432號
TYDM,109,壢交簡,432,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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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振忠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 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 ,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 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無機車駕駛執 照猶仍駕駛機車,業據被告供承在案(偵卷第7 頁),其 因過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林佳柔受傷,核其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機車,因而致人受傷,已如前述,自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偵卷第67頁), 應認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闖 越紅燈行駛,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胸背



挫傷之傷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8號
被 告 朱振忠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振忠明知無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上路,仍於民國 108 年9 月1 日上午6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 段由東往西即往新 北市新莊區方向行駛,行經萬壽路2 段與自強西路之交岔路 口欲左轉往自強西路行駛時,本經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 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 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 燈直行,適有其對向林佳柔(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萬壽路 2 段由西往東即往桃園區方向行駛,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再 撞及停於路旁李銘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未據告訴),致林佳柔受有胸背挫傷之傷害。嗣朱振忠於 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 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二、案經林佳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振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佳柔及上開遭撞及之車輛所有人李銘仁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車損暨監視器 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 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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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