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智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0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智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駛汽車對 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 通常智識之人所知悉,況且政府、媒體亦多有宣導,被告應 難諉為不知,且其於104 年間已有1 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於飲酒後立即駕車上路,實屬不該 ;然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且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僅剛好達法定處罰標準;並考量其自述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066號
被 告 范智盛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智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4年4月30日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33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其猶自109年6月5日中午12時許起 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樂安街上工地飲 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自上開工 地之前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將貨車移 動至工地側門處,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街00號旁,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智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