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9年度,2251號
TYDM,109,壢交簡,2251,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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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乾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97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乾亮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因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719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前開犯罪與本案兩者罪名相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其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 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會產生不良影響,飲酒後 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 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騎乘車輛於公眾往來之道 路上,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要無可取,兼衡其 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718號
被 告 謝乾亮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乾亮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壢交簡字第7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5 月29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大同二路某店內飲酒,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旋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 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乾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 法第4 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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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