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00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補充被 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之時間為「同日晚間7 時11分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賴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公共 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竟未能悔改,其置公眾安危於不顧 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 ,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 ,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 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 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 通事故,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0043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043號
被 告 賴志雄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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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犯罪事實
一、賴志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壢交簡字第102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 年6 月6 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 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
忠義路2 段某處飲用保力達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 0 號旁,為警攔檢,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