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駿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0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駿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5 行「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電動機車」;第8 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屬於贅文應予刪除;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 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 張」應 更正為「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4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駿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電動機車上路,並自 撞路邊停放之車輛,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 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財產造成實害,且為警攔檢 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肇事率已 高出未飲酒之駕駛逾50倍(見蔡中志、馬士軒著,駕駛人 酒精濃度與肇事嚴重度關聯性之探討-以桃園縣為例一文 ),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 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297號
被 告 徐駿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駿宇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下午5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 50分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三和路某處飲用威士忌酒,明知 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 時44分許,行 經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前,不慎擦撞張書堯所有而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徐駿宇因而受 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駿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張書堯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道路○○○○○○○○○○ 道路○○○○○○○○道路○○○○○○○○○○○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監視器 光碟1 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