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年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年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之「0 時50分許」應予更正為「0 時5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年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本次 酒駕並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 犯罪,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 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 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1 萬元,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34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475號
被 告 李年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年豐自民國109年6月14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15日
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華勛街住處(實際地址詳卷 )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即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 0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九和一街與慈惠一街路口處 ,為警攔檢盤查,於同年月15日凌晨0時58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年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岷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