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9年度,2130號
TYDM,109,壢交簡,2130,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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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妤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0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妤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以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應補充為「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本案卷內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被告於警到場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然被告係因酒後騎車肇事,而 警方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標準流程,本即會對肇事者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被告施測後遭查獲酒駕一事乃屬必然,故 本件不適用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併此敘明。㈢、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騎乘 機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具 備通常智識之人均應知之甚詳,況且政府、媒體亦多有宣導 ,被告應難諉為不知,竟仍為此犯行,且其酒後駕車之危險 行為已進而導致實害發生,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狀況;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397號
被 告 詹妤婷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妤婷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於民國109年6月13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間,在桃園市中 壢區某小吃店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鎮區 ○○路000巷00號前,與鄭至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妤婷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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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