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蔭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蔭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上午11 時許」,應予補充更正為「上午11時12分許」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蔭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 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頁 ),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 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 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趙怡婷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以建設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 ),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見 本院卷第19頁),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受傷之 狀況暨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95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55號
被 告 呂蔭堯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8樓之
4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蔭堯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685 巷往 中原大學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環中東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違規 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適有趙怡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東路往內壢方向駛至,兩車見狀閃避 不及,發生碰撞,致趙怡婷受有右膝擦傷、左足及右小腿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怡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 怡婷指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監視器
錄影暨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 第5 款第1 目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竟疏 未注意車前之告訴人來車動態,貿然違規闖越紅燈以致筆事 ,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衡之 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