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明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關於累犯之說明:
1.按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 釋,略以:「刑法第47條第1 項……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
2.經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形,已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無訛,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 條第1 項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與本案性質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 年即再犯本 案,屬法定5 年期間之前期,是依本案具體情節,足認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故即使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 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駛
汽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 為具備通常智識之人所知悉,況且政府、媒體亦多有宣導, 被告應難諉為不知,竟仍為此犯行,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除 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之外,其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狀況;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