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展源(原名涂德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展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凌晨1 時 31分許」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凌晨1 時20分許」」;同欄 倒數第2 行起「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8毫 克」之記載,應予補充為「並於同日凌晨1 時31分許,測得 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8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涂展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於民國105 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智易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 ,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6 年智上易字第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並於107 年4 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違反 商標法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之保護法益有所不同 ,犯罪手法與罪質亦均有異,而難逕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即 屬薄弱,認本案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
㈢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且其前於民國98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527 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50,000
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應 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詎被告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代謝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 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惟念其酒後騎乘機車, 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且 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061號
被 告 涂展源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展源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 智易字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智慧財產法 院以106 年刑智上易字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0 9 年5 月26日晚間9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 中壢區世紀帝國KTV ,飲用啤酒後,於翌(27)日凌晨0 時 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109 年5 月27日凌晨1 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 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展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晴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國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