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9年度,1943號
TYDM,109,壢交簡,1943,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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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紹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8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紹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 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 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 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 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 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 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 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文明白揭 示。經查,因被告鄭紹台就駕車致被害人龔志強受傷部分, 具有過失,自符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中因駕駛人之過失所 致之「肇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 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該 罪刑度係前因多起交通事故肇事者肇事,甚至是因飲酒後肇 事,致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或造成他人受有重大傷、亡結果後 ,仍多心存僥倖逕行逃離現場,造成肇事責任未能於第一時 間以現場保留完整跡證而獲釐清,甚至使他人遺留在現場, 徒增遭其他往來車輛追撞之風險,非但使傷者喪失立即獲得 救護之契機,對於交通往來安全之影響更非輕微,連帶衍生 傷者求償困難或死者家庭破裂,或對受重傷之被害人家屬、



家庭造成重大負擔,且縱事後遭查獲,仍卸詞狡辯並拒不賠 償、態度惡劣,造成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求償之路困難重重 ,因而引發社會與論嘩然及群眾撻伐,立法者有鑑於此,乃 將原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同為肇事逃逸之行為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有為逃避責任所發,亦有因認傷者或無大礙 而為,或因出於其他動機而擅自離開現場,犯罪情節及行為 人犯後處理態度亦未必盡同,造成社會危害及行為人所呈現 主觀惡性與應非難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1 年,全無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法律效果實不可謂不重。況且,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理由揭示「102 年系爭規定提高法 定刑度,係鑑於依修法當時之犯罪統計資料,顯示駕車肇事 致人傷亡而逃逸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並為免肇事逃逸者 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傷者就醫等,乃修法加重處罰。就此而 言,102 年系爭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並非全然不當。惟肇事 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 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 或其他對102 年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 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 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 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 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 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然102 年系爭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 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 ,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有違…」等語,雖該解釋僅對於102 年修正公布之肇事 逃逸罪法定刑部分宣示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 時失其效力,然該解釋所蘊含「102 年修正公布之肇事逃逸 罪法定刑於個案情節輕微構成顯然過苛而不符罪責相當原則 」之旨,仍非不得供作法院審判時,刑之量定所依據之準則 。經查,被告雖於肇事後駕車逃逸,然衡諸本案被害人所受 傷勢並非重大傷亡之情形,以及案發現場並非偏僻之地,因 被告逃逸而對被害人產生之危害以及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 性均屬較低,之於上開刑法肇事逃逸罪所設重刑所欲嚴懲、 遏止之現象,情節相對輕微,且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72至73頁),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嫌,要 屬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是本院綜合上開諸情,認本案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因於駕車之際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嗣竟未 施以必要救助即逕自逃逸,違反救護義務,所為實不足取,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已賠償 被害人,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物流業、教育程度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 頁),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 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 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 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本案 情節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斟酌本案之 犯罪情節,被告因法治觀念淡薄而誤觸法網,為使其日後知 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諭知緩刑及命被告應履行給付公庫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以資警惕。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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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