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春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春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6 行所載「號」屬於贅文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春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為 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等情 ;復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民國97 、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而遭法院判處罪刑( 不構成累犯),本案係被告第3 次酒後駕車遭查獲,顯見 其猶未記取教訓,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207號
被 告 徐春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
○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春義自民國109 年6 月2 日下午5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 9 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文化路某工廠之雜貨店內飲用藥 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前往他 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 0000號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5 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春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