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9年度,1863號
TYDM,109,壢交簡,1863,2020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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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琇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79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琇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薛琇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 、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 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卻仍於本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 毫克,貿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 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酒測值 甚高,復又不慎自摔倒地,且稱不知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 足認酒精成分已對被告安全駕駛能力造成相當影響,其侵害 公共交通安全法益非微;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795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951號
被 告 薛琇瑜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琇瑜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年4月20日晚間10時至翌 (21)日凌晨3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 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21日上午7時許自桃園市○○區○○街0 0號5樓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 於21日上午9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 因不勝酒力自摔,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21日上午9時31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琇瑜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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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