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9年度,1835號
TYDM,109,壢交簡,1835,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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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庒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庄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陳庄興應明知,酒醉後駕車上路,對用路人有高度 危險,亦常因而導致事故,使自己、他人受到傷亡等損害, 何況飲酒與否、暨飲酒後是否駕車上路,均係自身可以控制 。然而,被告卻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晚間,在桃園市中壢 區之處所內飲用酒類後,即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 為本案騎車上路之行為,復於行車至桃園市中壢區之實踐路 時,自摔在地,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託醫院對被告實 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44.9MG/DL(換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4 毫克),可見其不能安全駕駛 已生具體危害。惟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別無其他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佳,且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874號
被 告 陳庒興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庒興自民國 109 年 1 月 8 日晚間 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 7 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某處內飲用啤酒,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8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9 時 28 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 號前時,因酒後控制力不佳 ,不慎自摔在地,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之送醫後,經抽 血檢驗出酒精濃度值為144.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 值為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24 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庒興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坦承 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天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1 張 、現場及車損照片 5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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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