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9年度,1725號
TYDM,109,壢交簡,1725,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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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守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守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 萬元確定,並於105 年3 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公共危險案件,竟 未能悔改,其置公眾安危於不顧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已有酒駕前科,卻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8毫克,仍貿然駕駛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 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工作、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 年度速偵字第 2935號
被 告 張守義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守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壢交簡字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 元確定,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復自109 年5 月19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7 時50分 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仁美二街之表弟住處,飲用啤酒後, 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 時5 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街00號前,不慎撞及行人劉桂,致劉桂因 此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於同日晚間8 時24分許,測得張守義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守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 份及現場照片5 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張守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柏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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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