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補充為「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第4 行 「天候晴」,應更正為「天候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應補充被告劉國輝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資料1 紙外(見本院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1612號判決 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補充說明如下:(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 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 有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 料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1612號卷第 53頁),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負有此等 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存卷可參, 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晚間6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 號 公路往東行駛,途經東向16.8公里外側車道時,如有確實 注意前方狀況,當可評估所駕駛車輛在緊急煞車時所需之 安全距離,並於發現告訴人藍婉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煞車時,及時予以煞停,而不致發生由 後追撞告訴人所駕車輛之情事,然被告竟因煞車不及而追
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則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 有前述過失甚明。
(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當日(即109 年2 月21日 )前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急診 就診,診斷結果為頸部及背部肌痛,有診斷證明書1 紙在 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2973 號卷第29頁) ,) 而一般人於未有任何防備與心理準備之情況下,突遭 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擊,導致受有頸部及背部肌痛之結果 ,亦非顯逸脫通常及知識常識之經驗,依一般性標準客觀 性判斷,被告開車撞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此部分傷害結 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45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 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 良好,被告駕駛車輛卻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車距,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所載之 傷勢,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 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973號
被 告 劉國輝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輝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 號公路 往東行駛,途經東向16.8公里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前方車輛煞停欲下交 流道,自後追撞藍婉文所駕駛之9P-2417 號自用小客車,使 藍婉文車輛再往前推撞王家雄所駕駛之AYJ-1651號自用小貨 車,致藍婉文經救護車送醫而受有頸部及背部肌痛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劉國輝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員警 坦承肇事。
二、案經藍婉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國輝經傳喚並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2 次警詢時坦承:當時塞車,我跟隨前車9P-2417 號,前車煞 車,我煞車不及及距離太近致追撞前車9P-2417 號車尾,然 後9P-2417 號車再往前撞AYJ-1651號自用小貨車而發生事故 等情不諱,並經證人藍婉文、王家雄證述屬實,且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事故現場車輛採證照片15張、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 自應注意及此,且依其時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 未注意車前之告訴人車輛動態,貿然追撞以致肇事,被告自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 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自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其肇事 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 承其為肇事者,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仍接受裁 判則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