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燁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貳只均沒收。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 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 、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而同條例第6 條規定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是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刀械而屬違禁 物無疑。
二、經查,被告沈燁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841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扣案手指虎2 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管制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 表及鑑驗紀錄相片在卷可稽,核屬該條例所禁止持有之違禁 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