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9年度,533號
TYDM,109,單禁沒,533,2020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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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振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4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伍伍肆陸公克)含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驗餘含管毛重貳點貳叁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振亮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663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內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案未起訴 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三、經查,被告賴振亮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663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 年10月25日起至109 年4 月24 日止,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附卷足憑。又該案查扣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含袋毛重0.56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4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5546公克) 、注射針筒1 枝(驗前含管毛重2.2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 53公克,驗餘含管毛重2.2347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均呈海 洛因陽性反應,確皆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 2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UL/2018/0000 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663號卷第12至14、16、40至41頁 ),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包、針筒1 支,以現今所採



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 應一體視之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毒品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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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