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4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明豪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 第47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緩起 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 重0.27公克),經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 違禁物;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供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及沒收 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 察官依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 訟法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明豪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桃檢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 第8 款,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7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 於109 年5 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桃檢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足憑。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3 公克),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8 月3 日UL/2018/ 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無訛,又盛 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 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 他命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
其犯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見毒偵 字卷第4 頁反面)供述明確。從而,聲請人據此就如附表一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就 如附表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附表一:
┌───┬──────────┬──────┬─────────┐
│扣案物│ 數 量 │ 成 分 │備註 │
│外觀 │ │ │ │
├───┼──────────┼──────┼─────────┤
│透明結│1 包(毛重0.2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晶。 │因鑑驗取用0.0033公克│基安非他命。│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 │)。 │ │室- 台北107 年8 月│
│ │ │ │3 日UL/2018/706520│
│ │ │ │0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告(見毒偵字卷第31│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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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
├───────┼───┼───────────────────┤
│玻璃球吸食器。│1 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 │ │見毒偵字卷第28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