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呂竹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31534 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竹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呂竹勝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被告繳納該保證 金後已獲釋,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 經拘提未果,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本 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及報告書、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 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3 萬元及實 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