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文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
25日108 年度壢原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601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潘文龍犯刑法第 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下述理由外,其 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 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為躲避地下錢莊,進入呂素蓮居住之社區 公共空間暫避,該區域是否屬於私人所有,原審未加以調查 而逕自判決有誤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因情急誤入,並 非不可能之事,可罰性輕微云云。
三、經查:
㈠刑法第306 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 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 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 船艦為構成要件。依證人即告訴人呂素蓮於警詢時證稱:伊 家1 樓氣窗門有被打開,被人入侵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992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頁), 並參酌警方蒐證照片(見偵字卷第30至31頁),顯示告訴人 之住家1 樓氣窗確遭破壞而棄置在地,則被告應已進入告訴 人之住宅內,實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僅進入該社區之公共 空間,無從採信。況依案發時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見偵字 卷第27至28、34至35頁),可知被告尚進入該社區之室內停 車場,甚至將拖鞋遺留在5 樓天井,而附連於告訴人住宅之 室內停車場、5 樓天井,為告訴人之住宅密不可分之一部分 ,侵入該等空間,亦無礙該罪之成立。被告雖又辯稱為躲債 而誤入該社區,然觀其於偵訊時稱:當日係至朋友高子龍家
喝酒,欲躲避友人云云(見偵字卷第44頁反面),前後辯詞 已有齟齬,且被告自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中,均未提 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詞,自無從認其當日有何正當理由進入 告訴人之住宅。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原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對他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法益之危害性甚大,被告到案後飾詞 強辯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易 科罰之折算標準為1 千元折算1 日,可認原審量處之刑與被 告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本院對原審之 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辯護意旨以可罰性輕微為由,請 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 押,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為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之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附件:本院108 年度壢原簡字第4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60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原簡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龍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里村00鄰○○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6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⑴訊據被告潘文龍並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而係辯稱:伊雖 有侵入告訴人之住宅,然係因伊有欠地下錢莊的錢,地下錢 莊的人在追伊,伊要躲地下錢莊的人,才跑進去的,因伊朋 友高子龍住在告訴人住宅附近,高子龍要介工作給伊,伊才 會出現在該處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對於是否有侵入本件 民宅乙節,避稱其不知道云云,可見其警、偵訊之辯詞互異 ,則被告自應提出其所稱友人高子龍之聯繫方式以供檢警查 證,其竟乃又稱只有高子龍的臉書而無任何聯繫方式,可見 被告之辯詞乃幽靈抗辯,殊無足採。更況,依證人談洪香之 警詢證述,被告侵入他人住宅社區之舉已為其及鄰居發現, 其並有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卻無回應,若被告上開偵訊辯 詞屬實,其大可立即向證人談洪香及其鄰居呼救,竟此不為 ,亦與避難中之人之行為舉止迥異。綜上,被告所舉之緊急 避難抗辯,無從憑採,自應負本件罪責。⑵審酌被告犯罪手 段、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法益 之危害性甚大、被告到案後仍飾詞強辯可見未見悔意、被告 前犯肇事逃逸罪(後經判處緩刑),竟於該案之司法偵審期 間內更犯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601號
被 告 潘文龍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里村00鄰○○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龍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上 午1 0 時10分許,未經呂素蓮之同意,無故侵入呂素蓮位於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嗣因呂素蓮發現報 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素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龍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呂素蓮、證人即告訴人鄰居談洪香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24張等在卷可稽,被 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自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 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然按所謂侵入 竊盜,必其侵入之初,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 在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竊盜者,尚難以侵入竊盜論,有最 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辯 稱因其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故當時進入告訴人住處目的係為 躲藏,以防免地下錢莊人員追討債務並非竊盜,雖被告未提
出其所辯躲藏原因之直接證據,然告訴人警詢時亦自陳並無 財物損失,有調查筆錄附卷可佐,是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進入告訴人住處有何竊盜犯意,自難以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 未遂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無故侵入住宅之犯罪事實為單一性案件,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