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9年度,15號
TYDM,109,侵訴,15,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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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周念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270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壹年貳月。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丙○○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晚間10時許,至花名「朵莉」之代號AE000-A108218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所工作之臺北市中山區酒店(地址、酒店名稱詳卷)消費,由甲○坐檯陪酒,隨後與該酒店約定自同年8 月1 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許止,「框」甲○(指購買時數將坐檯之酒店小姐帶出場作陪)外出,甲○遂陪同丙○○至臺北市信義區之夜店飲酒玩樂。嗣甲○於同(1 )日凌晨2 、3 時許止,向丙○○表示想回家休息,丙○○卻稱要送甲○返家,然甲○不情願讓丙○○陪同,即隨手招攔路邊停靠、由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並坐上車後座,丙○○則尾隨甲○坐進車後座,而甲○上車後旋向司機丁○○報明桃園住址後,即因不勝酒力,臉朝前座、雙手環抱著隨身包包在胸前,而側躺在丙○○大腿上,丁○○則駕車上行至國道1 號高速公路駛往桃園方向;詎丙○○見甲○側躺在其大腿上,認有機可乘,即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甲○意識昏沉而不能抗拒之情況,將手自甲○上衣領口伸進甲○胸罩內撫摸其胸部及自長裙裙頭伸進甲○內褲撫摸其下體,甲○用僅存之力氣揮手,並將丙○○之手撥掉,且無力小聲地說「不要用」等語,丙○○仍接續上開乘機猥褻之犯意,繼續撫摸甲○之胸部及下體;嗣車行至國道1 號五股交流道附近時,丙○○見甲○已失去意識,乃要求丁○○駕車從隨便一個交流道離開國道、隨便找一間汽車旅館等語,丁○○因不知甲○與丙○○關係,以為二人認識,原欲應丙○○之要求,惟過程中甲○曾醒來表示要回桃園,故丁○○仍駕車往桃園方向行駛,行至南崁交流道附近時,丙○○復要求丁○○載其等至任何一間便宜的汽車旅館,丁○○見甲○已熟睡,未再表示反對,即不疑有他,駕車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I DO汽車旅館;丙○○在該汽車旅館櫃檯處時,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甲○之同意,持



甲○之皮包翻找,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約900 元後,連同自己身上之部分現金共1,000 餘元支付房費,丁○○隨後將車輛開至該汽車旅館房間處,並要求丙○○支付車費,丙○○因沒錢支付,丁○○即駕車搭載其回到上開櫃檯處,由丙○○向櫃檯人員請求改以刷卡方式支付房費,櫃檯人員同意後,讓丙○○刷卡結帳,並退回前揭所收現金1,000 餘元給丙○○,供丙○○支付車資給丁○○;丁○○取得車資後,始駕車回到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前,丙○○遂將因酒醉而睡著之甲○叫醒,甲○醒來後發覺該處並非自己住處,拒絕下車,且堅持請丁○○搭載其返回桃園住處;丁○○駕車搭載甲○離開汽車旅館後,詢問甲○與丙○○之關係,方得知二人並不認識,始警覺提醒甲○注意皮包,甲○因此發覺上開財物遭丙○○竊取之情事,遂請丁○○載其返回上開汽車旅館,見丙○○正在櫃檯準備搭另一臺計程車離開,即將丙○○攔下,甲○下車與丙○○因上開財物事件發生爭執,丙○○仍拒不返還甲○財物,甚且佯以進入附近便利商店領款,惟因雙方始終僵持不下,丁○○遂報警處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規定甚明。稽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 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 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 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 ,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甲○於 檢察官前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侵訴字卷第43頁),然 並未陳明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 認該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被告於審理期日已對證人甲○進行 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亦獲保障,是證人甲○於偵查中之 具結證述自得作為本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甲○共乘由司機丁○ ○所駕駛計程車,並命丁○○將計程車駛至I DO汽車旅館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及竊盜之犯行,辯稱:我與 甲○去夜店喝完酒,她想要回去休息,因為當時比較晚了, 我怕她一個人會有危險,就一起坐上計程車,我們上車後就 開始聊天,然後各自休息,我並沒有摸她胸部跟下體。後來 是司機突然要我再問一次甲○的地址,經詢問甲○沒有反應 ,但司機要我一定要給他一個地點,我才請司機帶我們去隨



便一個汽車旅館,我再自己回臺北。抵達汽車旅館後,我就 到汽車旅館櫃檯刷卡,並沒有翻甲○的皮包,是因為要付車 資給司機,我就跟甲○說我先拿她的錢去付車資,她沒有說 不要,我就覺得她同意,才拿她皮包裡的錢,再加上一些我 自己的錢一起付車資等語(見侵訴字卷第38至41頁),經查 :
㈠ 被告於108 年7 月31日晚間10時許,至花名「朵莉」之告訴 人甲○所工作之臺北市中山區酒店消費,由告訴人坐檯陪酒 ,隨後並與該酒店約定自108 年8 月1 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 日早上6 時許止「框」告訴人外出,告訴人遂陪同被告至臺 北市信義區之夜店飲酒玩樂。嗣於108 年8 月1 日凌晨2 、 3 時許止,告訴人向被告表示想回家休息,被告卻稱要送告 訴人返家,告訴人便隨手招攔路邊停靠、由丁○○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告訴人、被告即先後上車後座 ,被告待丁○○車行至國道1 號五股交流道附近時,見告訴 人已失去意識,乃要求丁○○駕車從隨便一個交流道離開國 道、隨便找一間汽車旅館,丁○○因不知告訴人與被告關係 ,以為二人認識,乃駕車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I DO汽車旅館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自承無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司機丁○○於警詢、偵 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 本案之經過情形,經證人甲○、丁○○證述如下: ⒈證人甲○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丙○○框我出去後,就帶我 去臺北市信義區的夜店喝酒,我喝到108 年8 月1 日凌晨2 點,知道自己酒醉不能再喝下去,就跟他說我要走了,他卻 拉住我說「不要走」,但我仍在路邊攔計程車,且坐上計程 車後座,他也跟著坐上車後座,我因為酒醉沒辦法阻止他, 但我一上車就跟司機說我住處的完整地址,又怕我等一下昏 睡過去,所以一直重複跟司機說我的地址,說完後我還是撐 住,撐到後面我快睡著時,本來要躺在另一邊,但丙○○說 我躺那邊會撞到頭,就把我的頭扶到他腿上,而我太醉了真 的沒什麼力氣,也不想跟他多說,更沒有跟他聊天,就臉朝 前、雙手環抱著我的包包在我胸前,側躺在他的大腿上睡, 但有隱隱約約聽到丙○○一直跟司機說要回北部、要調頭, 我有起來跟司機說「不可以,我要回家」,丙○○又問我說 「要不要去開房間睡覺」、「北上去汽車旅館」,不然就是 跟司機說「回頭,下交流道」,我都說「不要,我就是要回 家」,說完就昏昏沉沉地準備睡了,他卻從我的上衣領口把 手伸進去,一直摸我的胸部,我跟他說「不要用我,我要睡



覺」,他仍繼續摸,後來還把手從裙頭伸進我的長裙,並伸 入我的內褲去摸我的下體,我講了好多次「不要用」,也有 擋、拍他的手,把他手撥掉,但他還是一直摸我,我沒有力 氣跟前面的司機求救,後來我真的太醉,沒有力氣擋了,也 幾乎無法睜開眼睛,用我最後的意識跟他說「不要用」,就 睡著了。之後丙○○跟我說「到了」,叫我起來,我就醒來 了,但我醒來發現怎麼不是我家,而是在I DO汽車旅館,我 嚇到了,丙○○又說要陪我睡,我就堅持不下車,並說「我 不要,我要回我家」,他卻把我的鞋子、包包都拿下車,且 要拉我下車,我還是跟他說「我不要,我就是要回家」,就 跟他在汽車旅館鐵捲門門口拉拉扯扯,司機也有點不耐煩, 我便請司機載我回家,而司機有看到我們拉拉扯扯,發現我 們不是情侶,載我到門口時說「你們不是情侶嗎?」,我說 「不是」,然後他說「妳要不要翻一下皮包,他(指被告) 好像有動過妳的錢」,我一看皮包,怎麼只剩幾10元,因為 我上下班要坐車,身上一定會帶至少900 至1,000 元,所以 皮包裡少了900 元。我就跟司機說「你馬上回頭,我要去找 那個男生」,結果丙○○剛好要坐另一臺計程車離開,我把 他攔下來,問他「你是不是偷我的錢?」,他一開始否認, 還說「妳身上只剩下幾10元而已,怎麼會有錢可以付計程車 費」,我就跟他說「你沒有翻我的錢包,沒有拿我的錢,怎 麼知道我的錢包裡面有多少錢」,並堅持要他還我錢,他就 說「好,那我去全家領給妳」,就到隔壁去全家便利商店領 錢給我,我跟他說「你還我錢,我就不計較(偷錢的事), 你只要還我錢就好」,結果他還是遲遲不給我,不是跟我講 說ATM (即自動櫃員機,下同)壞掉,錢領不出來,不然就 是說要等,我會堅持要他還我是因為我覺得我上班很辛苦, 這是我的坐車費,所以才一定要他還錢,但他還是不給我, 我們就吵起來,司機說「乾脆報警好了」,我就說「好,那 就報警」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31 至153 頁)。 ⒉證人丁○○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於108 年8 月1 日在臺 北市載到甲○,是她自己開車門上車,一開始她就跟丙○○ 說她要自己回去,丙○○仍跟著上車,說要送她回去。而甲 ○上車後有明確地跟我說她要到詳細門牌號碼的桃園地址, 然後就睡著了,我往桃園開,上了高速公路,丙○○卻要我 找一個交流道下去,甲○聽到這句話時,有醒過來跟我說「 不要,我就是要回家」,說完又睡著了,中間甲○昏昏沉沉 ,我隱約至少有一次、不只一次聽到她很小聲地說「不要」 ,她的音調就是那種酒醉昏昏沉沉地在講,有那種反抗的意 思,但因為當時是半夜,又在高速公路上,大家開車速度都 很快,轉頭去看他們是很危險的,我開車只能專心注意前方



,所以我也不知道他們在車後座發生什麼事情。我在開車中 途都沒有跟他們講話,是丙○○在高速公路上碎念說「妳要 不要陪我回家」,甲○說「不要」,他就說「好,那不要就 去桃園」,他又再跟我說「你隨便找個交流道下」,我心裡 想說甲○有說她確定要回桃園,我一定是照著她的意思載她 回桃園,因為畢竟甲○是第一個上車的,所以我一樣繼續開 車,要下南崁交流道前,丙○○又要我隨便找一間便宜的汽 車旅館,而我沒有再聽到甲○出聲了,因為甲○已經睡著了 ,我就以醒著的乘客丙○○的意思為主,他跟我講說要去哪 邊,我就改去哪邊,所以我跟丙○○說「我所知道的,可以 幫你找到的,就是這家汽車旅館你要嗎?」,他說「好」, 我就直接開到上址I DO汽車旅館去,當時甲○在睡覺,而丙 ○○在汽車旅館的櫃檯要付錢的時候,拖了很久,我從車後 照鏡看到他從甲○的皮包拿錢出來支付房費,付完後我載他 們到房間門口,丙○○要付我車資又付不出來,拖延了好幾 分鐘,我說「你這樣拖我的時間我沒有辦法,我還要做生意 」,講到最後我才說「乾脆去櫃檯問看你能不能刷卡,把你 剛剛付房間錢的現金退回來,然後付我車錢」,丙○○接受 我的建議,走去問櫃檯人員,櫃檯人員同意讓他改用刷卡的 ,把他付房費的現金退還給他,拿退的現金付我車資1,075 元,我就載他們回到房間門口,他才把甲○叫起來,甲○眼 睛一張開看到地方不對,當下就反抗,拒絕下車,她說「我 就是要回家」,丙○○看甲○態度很堅決,才說「好那妳回 去」,就要我送甲○回去她的住處,然後再載他回北投,我 拒絕,因為我知道他身上沒有錢,不想跟他浪費時間,他就 作罷,我便開車要載甲○離開了,到了汽車旅館的閘門時, 我問甲○「跟那個男的認識嗎?」,她說「不認識」,我說 「那妳可能要注意一下妳的皮包,因為他有動妳的皮包」, 當她查看皮包時,我已經轉出來在經國路上面了,她一看皮 包,發現確實有900 元不見了,立刻哭出來了,一直在哭, 她說「大哥拜託你趕快迴轉讓我去找他」,我馬上迴轉到汽 車旅館門口,當時丙○○準備坐上另一臺計程車了,我去把 他叫下車,甲○情緒激動,下車問丙○○為何拿她的錢,丙 ○○當下是說「沒有」,但甲○一直要他還錢,他們就在汽 車旅館門口起爭執了,她跟丙○○說「你把我的錢還給我就 好了」,丙○○說「好,那我去領錢給妳」,丙○○就走到 距離約200 公尺的全家便利商店,說要進去領錢,結果出來 說便利商店的ATM 壞掉了,後來我進去裡面問店員說「剛剛 那個男孩子進來幹嘛?有去ATM 嗎?」,店員說「沒有,他 只是進來買個東西就走出去了」,故我當下出去跟丙○○



「你根本沒有去ATM 領錢,你是在騙人」,就是因為丙○○ 拿甲○的錢,沒有辦法還她,兩個人在那邊為了錢的事情吵 得大小聲,我才打電話報警,請警察來處理等語(見侵訴字 卷第154 至166 頁)。
⒊證人甲○就其於上述時、地,因被告「框」其外出飲酒完畢 ,乃隨手招攔證人丁○○所駕駛之計程車,並坐上計程車後 座,被告堅持跟著坐上計程車後座,其上車後向證人丁○○ 報明桃園住址後,證人丁○○即駕車上國道駛往桃園,惟被 告幾度跟證人丁○○表示要「回頭,下交流道」、「去汽車 旅館」,其仍向證人丁○○表示說自己要回家,隨後其即因 不勝酒力,臉朝前、雙手環抱著隨身包包在胸前,側躺在被 告大腿上,證人丁○○仍將計程車駛往桃園方向,被告則數 次將手自上衣領口伸進其胸罩內撫摸其胸部及自長裙裙頭伸 進內褲撫摸其下體,其昏沉中有說「不要用」表示反對,並 用僅剩之力氣揮手,或將被告之手撥掉未果,嗣其在車上為 被告喚醒,卻發現身處I DO汽車旅館前,堅持不下車,而要 證人丁○○載自己返家,證人丁○○詢問其與被告之關係, 發現其與被告並非情侶,表示有見到被告翻找其皮包,其檢 查後發現皮包內少了900 元,遂請證人丁○○載其回頭去向 被告理論,其即先後在汽車旅館、全家便利商店前與被告因 金錢糾紛發生爭執,最後證人丁○○協助報警理等情陳述甚 詳,除在計程車後座遭被告數次撫摸胸部及下體部分外之大 致經過情形,均與證人丁○○所述若合符節,已難認證人甲 ○上開指證為虛妄;又證人丁○○僅為證人甲○隨機在路上 所攔找之計程車司機,與證人甲○、被告均不認識,且無特 殊交情,本無任何迴護證人甲○之動機,亦無冒受刑事偽證 罪處罰之風險,而誣陷被告或杜撰不實情節之必要,是證人 丁○○前揭證詞,可為證人甲○上開指述之佐證,而證人丁 ○○於偵訊及審理時雖未見被告撫摸證人甲○之胸部和下體 ,然明確證述不只一次聽到後座傳來證人甲○昏昏沉沉、小 聲說「不要」等反抗、拒絕之言語及抵達I DO汽車旅館後, 從後視鏡看到被告翻動證人甲○皮包以其內現金支付房費等 節,被告復坦承在證人甲○睡著的情況下取走其皮包內之 900 元之事實,均足以佐證證人甲○所證被告趁其酒醉昏沉 之際,在計程車後座,以上開方式撫摸其胸部和下體,再於 抵達I DO汽車旅館後,在計程車後座內竊取其皮包內之900 元之各情屬實。
㈢ 證人即到場處理糾紛之警員乙○○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08 年8 月1 日凌晨獲報案,就趕到I DO汽車旅館旁邊的全家便 利商店處理糾紛,到場後甲○和丁○○都在外面,甲○一直 在哭,說她的錢被拿丙○○拿走了,所以我就把她帶回派出



所釐清案情,她並沒有提到遭丙○○撫摸胸部和下體的事情 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66 至168 頁);證人甲○於審理時證 稱:因為我當時還有點茫,警察到汽車旅館旁的全家便利商 店處理糾紛時,我滿腦子都在想要丙○○還我錢的事,執著 於要他還我錢,還沒有想到他摸我的事情,所以我並沒有跟 警察提到被丙○○撫摸的事情,是報警之後的過程中,我已 經酒醒了,到派出所後冷靜下來,才想起來我有被丙○○摸 胸部和下體,我還叫他「不要用」,才跟警察說丙○○有摸 我的事,還有打電話給我姊和經紀人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3 9 至140 頁),而證人乙○○明確證述證人甲○因為被告趁 其睡著時竊取其財物之事當場哭泣,證人丁○○亦同證此節 ,已如前述,可見證人甲○甦醒後,經證人丁○○之提醒, 始發現其財物失竊,而激動落淚,眼前只聚焦在其財物失竊 之事,尚未想起在其酒醉昏昏沉沉快要睡著以前,遭被告以 上開方式撫摸胸部和下體之事,而未一併告知到場處理糾紛 之警員,隨後至派出所,才逐漸回想當日凌晨所發生遭被告 猥褻之事,並無違反一般人之經驗,有些人甚至會因酒醉記 憶會片斷、不明或無印象,故證人甲○緊接在派出所時,才 憶起此事,合情合理;況證人甲○在被告對其為上開猥褻行 為時,曾以言語拒絕等節,亦經證人丁○○佐證證實,自難 以證人甲○於警員到場處理糾紛時未立即陳述此節,即認為 係證人甲○事後編撰不實情節誣陷被告。
㈣ 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因為我與甲○互動很好,她主 動勾著我的手進計程車,我們上車後聊一聊覺得氣氛滿不錯 的,我有親她,她也有親我,我可能與她勾手時有碰到她胸 部,但是沒有將手伸進她的內褲,後來她感覺很累了,把頭 躺到我的腿上睡覺,但計程車司機忽然問我說地址在哪裡, 甲○叫不醒,我只好跟司機說先下交流道隨便去一個旅館等 語(見偵字卷第8 至9 、96至97頁),惟證人甲○、丁○○ 均一致證稱係證人甲○先上車,被告跟著上車,證人甲○清 楚報完地址後即昏沉睡下,二人並無勾手,更無聊天,被告 所述應屬虛構;且證人丁○○歷次均稱已明確知悉證人甲○ 住處地址,顯非如被告所述,因叫不醒證人甲○只好請證人 丁○○將車開往汽車旅館,是被告請證人丁○○將車開往汽 車旅館,應係自己另有所圖,其上開所辯因與證人甲○勾手 不慎碰觸其胸部等過程,均為飾卸隱匿之詞,洵無可採。 ㈤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稱:計程車司機駕車抵達I DO汽車旅館 後,司機跟我要約1,100 元車資,但我不夠錢,就跟甲○說 「到了要付計程車錢」,可是她都沒有反應,我有跟她說要 拿她的錢付車資,她還是在睡覺,我就先拿她的900 元,因



為我認為她自己應該要付計程車錢等語(見偵字卷第8 至9 、96至97頁),惟被告與證人甲○幾乎一前一後坐上計程車 ,在計程車上享受證人丁○○之載送服務,又指示證人丁○ ○將計程車開往隨便一間汽車旅館,顯以運送契約之旅客自 居,本應負擔一部或全部之車資,其稱證人甲○應自行負擔 全部車資云云,已無依據。又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丙○ ○並沒有問過我說不可以拿我皮包裡的錢,我在質問他為何 偷我錢時,他也沒有提到拿我的錢去付房費或車資的事等語 (見侵訴字卷第152 至153 頁),證人丁○○亦於審理時證 稱:我要收車資時,甲○還沒醒來,當下我覺得她和丙○○ 是朋友或其他關係,他們一起坐車,我當然是向清醒的丙○ ○收車資,而且要我把車開到汽車旅館的人也是他,所以就 算他在那邊拖時間沒錢付車資,我還是覺得是要向他收錢, 而不是向在睡覺的甲○索款,而他拿甲○的皮包付款時,並 沒有試圖叫醒甲○,或說要請甲○要負擔車資等語(見侵訴 字卷第158 、160 至161 頁),顯見被告在拿取證人甲○皮 包內之900 元時,並未告知證人甲○關於支付車資之事(見 侵訴字卷第152 至153 、165 頁),更未得到證人甲○之同 意,被告謊稱得到證人甲○之同意云云,顯然不實;且證人 甲○、丁○○復均陳稱證人甲○在質問被告是否偷錢時,被 告第一時間否認,且完全未提及其認為應該以證人甲○皮包 內之900 元支付車資之事,果確如被告所辯其認為是證人甲 ○要付車資,理應在證人甲○質疑其偷錢的第一時間理直氣 壯作出澄清,而非全盤否認,被告當場之反應,更見其矛盾 心虛;況依證人丁○○之證述,被告幾經拖延後仍未領錢還 給證人甲○,經詢問全家便利商店之店員得知被告並無走至 自動櫃員機領錢等情,可見被告根本無心還款。從而,被告 在證人甲○質疑其偷錢的第一時間矢口否認,其後拖延,終 未還款,歷次復均謊稱其認為證人甲○要負擔車資、其有對 著在睡覺的證人甲○說要拿錢付車資等節,在在顯示被告趁 證人甲○在車上睡覺時,取走證人甲○皮包內之900 元,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之,被告飾詞狡 賴,顯不可取。
㈥ 辯護人稱:依證人甲○所述,其曾於乘坐計程車期間,拒絕 被告提出共同過夜之請求,多次口頭表示「不要」,而證人 丁○○亦僅聽聞後座傳來證人甲○說「不要」,未聽到證人 甲○所述因被告撫摸其胸部或下體時所說的「不要用」,依 罪疑唯輕原則,應認為並無證人甲○所稱因身體被觸摸而說 「不要用」云云(見侵訴字卷第223 、225 至226 、250 至 251 頁),惟依證人丁○○於審理時所證:甲○昏昏沉沉, 我隱約至少有一次、不只一次聽到她很小聲說「不要」,她



的音調就是那種酒醉昏昏沉沉地在講,有那種反抗的意思等 語(見侵訴字卷第157 、164 頁);並證稱:丙○○在那邊 碎念說「妳要不要陪我回家」,甲○說「不要」,他就說「 好,那不要就去桃園」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56 頁),顯然 證人丁○○可以分清楚單獨聽到證人甲○昏沉中小聲表達反 抗意思所說的「不要」及證人甲○與被告對話中拒絕與被告 過夜時所說的「不要」之兩種情形;再者,「不要」、「不 要用」等詞,固相差一字,然證人丁○○當時本非聚精會神 地在聽後座證人甲○說話,而係專注在駕車行為,且其證稱 聽聞證人甲○說「不要」的聲音是很小聲的音量,又證人甲 ○當時已因酒醉而昏昏沉沉,其說出第三字「用」之音量, 恐因尾音太過小聲,或氣若游絲,或因證人丁○○已回神更 加專心開車而沒有聽到,或沒注意到,均甚有可能,此亦與 證人甲○甚至已無足夠音量對前座之證人丁○○求救之情形 相合,是尚難以證人丁○○未完整聽聞證人甲○反抗被告之 詞,即認為證人甲○所證其當時遭被告撫摸胸部及下體之證 詞不可採信,辯護人所指,尚嫌速斷。
㈦ 辯護人稱: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其當時頭是靠在被告的腳 上,臉朝前,雙手環抱包包在其胸前,則被告的雙腿被證人 甲○壓住,身體顯然無法自由移動,以證人甲○之姿勢,被 告根本不可能將手伸入其上衣摸其胸部,甚至摸其下體,此 何以證人甲○被問及被告當時是用哪一隻手、從何角度摸其 胸部及下體時,僅消極表示「我怎麼會知道」、「我想不太 起來」,顯見其所述遭被告猥褻情節為虛捏;且證人甲○稱 其有「感覺」到被告摸其胸部和下體時,有用手擋掉,然怎 又會發生被告可以輕易以手伸入貼身內衣、褲撫摸其胸部及 下體之情形,證人甲○所述顯與實際情形及經驗法則相悖云 云(見侵訴字卷第227 至228 、251 頁),經查,證人甲○ 當時臉朝前、雙手環抱著隨身包包在胸前,側躺在被告大腿 上,業如前述,縱證人甲○當時手環抱包包,然其所著內、 外衣物與胸部之間,仍非毫無間隙,其裙頭有亦有鬆緊,裙 、內褲與下體間,亦非完全緊密,尤其人之身體富有彈性, 要將手自上衣領口伸入內衣撫摸胸部,及從裙頭伸入內褲撫 摸下體,均非難事,更非不可想像,且被告身體當時雖因證 人甲○頭側躺在其腿上而不好移動,然其為上開撫摸證人甲 ○胸部及下體之行為,本不需大幅度移動身體,而只需要動 手,故其有無上開猥褻行為,與其當時能否移動,並無關聯 ;再證人甲○當時既臉朝前方,頭側躺在被告大腿上,等於 被告手是近距離自證人甲○背後往前伸入其上衣、長裙,證 人甲○要如何能看到其背後的被告是用哪一隻手、從哪個角 度撫摸其胸部及下體?復以當時證人甲○已因酒醉而昏沉, 遭被告以手撫摸胸部、下體,用僅剩力氣無效地抵抗,之後



連眼睛都睜不開地睡去,又怎強求其尚能清楚分辨被告以左 手、右手,從左後方、右後方哪個角度被撫摸胸部及下體, 縱有些微印象又如何能清楚的記憶?辯護人認為證人甲○對 於此等情節應該要有完整、清楚記憶,顯係強人所難,且違 反一般經驗。末證人甲○以擋、拍被告之手反抗,然因已太 醉,之後已無法睜開眼,亦無力抵擋,已如前述(見侵訴字 卷第133 、136 至138 頁),故當證人甲○已無效抵抗,甚 至沉沉睡去,被告在過程中當可輕易將手伸入證人甲○貼身 內衣褲撫摸其胸部及下體,毫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辯護人 此節所指,不足採信。
㈧ 辯護人雖稱:經詢問酒店幹部,證人甲○於事發後不到一星 期即回到酒店上班,並非如證人甲○所稱有遭到巨大精神創 傷之情形,且證人甲○就其何時回酒店上班乙節不僅前後不 一,又以不記得含糊帶過,其心虛可見一斑,可見其根本未 遭被告猥褻云云(見侵訴字卷第229 、253 頁),惟依證人 甲○於審理時所證:當發生事情的時候,我沒有辦法回去工 作,但酒店人員有問我要不要回去工作看看,我因為沒有上 班沒有收入,就答應回去「試上班」,但我每次都不到2 小 時就下班了,後來休息了1 、2 個月才有辦法上班,這過程 我並不記得具體的時間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49 至150 頁) ,證人甲○雖無法記憶具體時間,但記得確實係經過休息後 才能正常上班,其所述並無嚴重矛盾或含糊不清,就其何時 試上班、休息、正式回去上班等節未能具體記憶,亦與常情 無違;且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 緒反應,縱證人甲○於事發後很短時間就回到酒店上班能代 表什麼?如證人甲○確實遭到被告以撫摸胸部及下體之方式 猥褻,需要多久時間回到工作崗位才會讓人覺得其確實精神 痛苦?此應難有一定之標準,難道遭到性侵害之被害人必須 一定要經年累月無法工作,始能讓人相信其確實遭到性侵害 ,才符合一般人所期待遭受性侵害被害人之情緒反應或生活 模式,況證人甲○要生存,為賺取生活所需回去工作,有何 不可?凡此均不足以此反推其上開證詞不可採信,辯護人此 節所辯,並不可取。
㈨ 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之要件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 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 為」。經查,證人甲○已於審理時證稱:如果我當時的狀況 沒有喝得那麼醉,而有力氣的話,遭遇到他這些舉動,就會 直接把他趕下車,但當丙○○一直摸我的胸部,我跟他說「 不要用我,我要睡覺」,他仍繼續摸,後來還把手從裙頭伸 進我的長裙裡,並伸進我的內褲去摸我的下體,我講了好多



次「不要用」,也有擋、拍他的手,把他手撥掉,但他還是 一直摸我,後來我真的太醉,我到後面沒有力氣擋了,也幾 乎無法睜開眼睛,用我最後的意識跟他說「不要用」,就睡 著了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33 、136 至138 頁),可見被告 乃利用證人甲○酒力發作,意識模糊,無力反抗之機會,乘 機對證人甲○為猥褻行為得逞,被告並未對證人甲○施以強 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之行為。而上開要件所定之「其他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行為人之手段達到違反被害人意 願,妨害其自由意志而言,亦即行為人施以足以迫使被害人 違反其意願之強制行為。依證人甲○之證述,被告雖有將手 自上衣領口伸進其胸罩內撫摸其胸部及自裙頭伸進其內褲撫 摸其下體等行為,惟並未有足以壓制其意願之強制行為,而 係因其酒醉無力抗拒,是以縱證人甲○有以手擋被告之行為 ,然衡諸證人甲○稱其僅小聲說「不要用」,且已無力向司 機呼救,其推拒被告之力道應甚輕微,被告無須施以何等違 反證人甲○意願之強制行為,即足以趁證人甲○處於酒醉無 力抗拒之狀態,而對證人甲○為猥褻之行為,因此被告所為 ,應係犯刑法乘機猥褻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強制猥褻罪 ,容有誤會。
㈩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者,應成立刑法第225 條第 2 項之乘機猥褻罪。其中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 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猥褻時,因昏暈、酣眠、 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猥褻之理解,或無抗拒猥褻 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46號判決參照) ,被告係利用告訴人甲○已不勝酒力,身體無力而不能抗拒 之際,對告訴人為猥褻、竊取財物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罔顧告訴人以言詞、動作推拒,仍 強制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 制猥褻罪,固有未恰,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數次撫摸告訴人之胸 部、下體等猥褻行為,因時間、地點密接,主觀上係基於對 告訴人乘機猥褻之同一犯意而為,復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 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 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對於酒醉昏沉之告訴人 為乘機猥褻之行為,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並 造成其心靈莫大之傷害,又恣意竊取告訴人皮包內之財物, 亦不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權,且被告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態度 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 、所竊取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 被告未經同意自告訴人皮包拿取之900 元,為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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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