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聲字第13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律師
被 告 闕山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09 年度侵訴字第48號),
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2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
,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撤銷羈押或變更聲請狀之記載。二、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與「受裁 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403 條著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抗告編( 第4 編) 之第 419 條雖設有「抗告,除本章( 編) 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 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規定」之例,而同法第3 編即上訴 編第1 章「通則」內之第346 條前段復有原審之辯護人,得 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抗告權人」,在刑事 訴訟法第4 編內之第403 條既已定明,即不能更準用同法第 346 條前段,准許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 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82 號裁定參照) 。次按抗告法院 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 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規 定甚明。準此,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處分聲明不服, 應由「受處分人」聲請所屬法院撤銷,倘非受處分人聲請撤 銷,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三、經查,本件刑事撤銷羈押或變更聲請狀內當事人欄固記載「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教臻律師」,然具狀人欄被告甲 ○○並未簽名、蓋章或捺指印,而僅由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 辯護人王教臻律師蓋印律師印文,有附件刑事撤銷羈押或變 更聲請狀可稽,應認係由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由於聲請人 並非受處分人,尚不得以自己名義對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 聲明不服,稽諸上揭說明,本院本應裁定駁回其聲請,以資 適法。
四、另查:
㈠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㈡本案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 受命法官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24 條之1 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 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另被告與告訴人家中有金錢關係往來,且被告多次以金錢 影響證人即被害人A 女、B 女行為之例證,足認被告非予羈 押,尚有可能再影響證人之證詞,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審酌卷內相 關證據、被告之供述後,兼衡被告人身自由受侵害之程度,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認有羈押之 必要,當庭諭知自109 年6 月22日起予以羈押3 月,經本院 調取本院109 年度侵訴字第48號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㈢聲請人執前詞為本案之聲請,然被告雖供稱曾碰觸證人即被 害人A 女之胸部及下體、B 女之下體,惟被告之供述避重就 輕,就其有無撫摸證人A 女、B 女之隱私部位、有無以強暴 、脅迫等違反證人A 女、B 女意願等節,更與前揭證人證述 內容迥異,又被告自承曾以給付金錢或出借行動電話等方式 ,對證人A 女、B 女為強制猥褻之舉,可見被告非無透過給 付財物方式勾串證人,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自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另被告本案猥褻犯行之被害人為2 人, 犯罪次數高達9 次,其犯罪手法相似,同質性甚高,被告可 預期遭判決之刑期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以妨礙審判程 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認為有逃亡之虞,亦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亦堪認定。 ㈣本院考量被告所為嚴重危害被害人A 女、B 女身心健康,經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倘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匿責逃 亡或勾串證人之疑慮,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難以確 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且若未禁止
接見、通信,實難避免被告藉機直接或間接勾串本案相關證 人,而使案情陷於晦暗。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為 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 原則。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指不得駁回具 保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原處分自無違法不當之處。五、綜上所述,辯護人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之準抗告,程序上已屬違背,依法應予駁回;復原受命法官 訊問被告後,依前揭羈押之事實及理由,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是聲請人認本案並無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復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云云,指摘 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1 條、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