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9年度,190號
TYDM,109,交簡上,190,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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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勝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30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1067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9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勝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除量刑審酌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原 審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郭勝文已與告訴人程愉靜達成 和解,且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亦已撤回告訴,原審不察仍為 判決,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等語(見交簡上字卷第19 頁)。
三、原審判決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行為,而自後追撞在其前方騎乘機 車停等紅燈之告訴人程愉靜,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因此受 有前胸、後背、左大腿、左臀部、左小腿挫瘀傷等傷害,傷 勢幸非甚鉅;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 之情形,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手段、犯罪 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否則即難謂適法。經查,被告業於本案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判決後之同年5 月2 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字卷第83頁),而原審 於科刑時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容有未洽,難認已符罪刑相當 原則。又被告稱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已撤回告訴云云(見交 簡上字卷第19頁),惟查,告訴人表示其係於收到判決書後 才與被告達成和解,且其並不知道要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交簡上字卷第57



頁),可見告訴人並未於原審判決前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 害之告訴,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即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未及審酌之處,已使本案之量刑基礎有所不同,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 撞在其前方騎乘機車停等紅燈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已有悔意,且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再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及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1067號刑事簡易判 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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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