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9年度,151號
TYDM,109,交簡上,151,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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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文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中華民
國109 年2 月26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0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92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文財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09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85 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劉李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莊文財 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 59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 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劉李妹達成和解, 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原審就被告之過失程度、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9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為以1,000 元折算1 日;且經核原審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量 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 定之量刑事由,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自堪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尚屬適當。是被告提 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又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歷經偵查 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代理 人復當庭表示如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6頁),本院信被告經此 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之規定,命其應本院109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85 號調解筆錄 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啟自新。又此乃緩刑之 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文中起訴,經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03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財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財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自用小 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十行至第十一行記載 之「顱內出血」後補充「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⑵ 訊據被告莊文財於檢事官詢問時固坦承有過失,並自承未打 方向燈,然辯稱:伊左轉時停車的位置看不到左邊云云。惟 查:經本院依職權列印現場路口監視器檔案畫面,可知在案 發之玉山街183 巷與玉山街之三岔路口,在被告行向設有一 凸面鏡,被告自可透過該凸面鏡觀察玉山街告訴人行向之來 車。況被告於左轉時顯然未依規定靠右行駛,而至上開路口 右側以觀察告訴人行向之來車,反而嚴重偏左行駛而來到上 開路口左側,是其自屬無從觀察告訴人行向之來車,更令告 訴人無從注意其之左轉彎車以及時避煞。按「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 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 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第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違背之,自有過失。又本件經本院送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亦與本院上開論述相 合,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是可值贊同。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84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 行,新條文之處罰規定較修正前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條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208號
被 告 莊文財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財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下午4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玉山街183 巷往 玉山街方向行駛,行經玉山街183 巷口之交岔口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暮光、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及顯示左 轉方向燈,即貿然左轉,適有劉李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由左側沿玉山街往平交道方向駛至,一時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使劉李妹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外傷性顱 內出血及右足第五趾骨折等傷害。嗣莊文財於肇事後,在偵 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 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李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莊文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劉李妹及告訴代理人劉家秋證述情節相符,復經本署 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確認屬實,並有本署當庭勘驗之詢問筆 錄、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 份及現場、車損暨監視器擷取照片共19張附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堪認屬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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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