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9年度,107號
TYDM,109,交簡上,107,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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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重雄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2 月12
日所為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25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9973 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重雄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 件所示),另補充證據:上訴人於本院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供述、告訴人張瑞青於本院二審審理中之證述、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1090011645號函附警員職 務報告(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69頁、第89 頁至第107 頁)。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我車子開很慢,沒有碰撞到告訴人等 語。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則以:原審勘驗監視錄影檔案並無 法認定告訴人機車倒地,是上訴人小貨車經過碰撞而造成, 而告訴人行經肇事路段時,機車車身載運2 大袋貨物,重量 甚重,車尾並掛有一頂安全帽,安全帽下方尚有一藍色且長 度過長之物品,可能造成其機車重心不穩而足以影響其駕駛 行為;又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若告訴人按其上 所畫路線行進而未往左偏移,應會碰到停放在路旁之車輛, 因此告訴人主張其未為任何左閃動作與實況有所不符,何況 告訴人作證時亦表示其不清楚為何摔倒,是本案並無任何積 極事證可認本案車禍事故是因上訴人之駕駛行為所致等語, 為上訴人辯護。
三、經查:
(一)上訴人及辯護人所為主張均不可採,理由分述如下: 1.上訴人及辯護人均主張上訴人所駕車輛,並未碰撞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惟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案發地點時,與



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瑞青 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 頁、本院壢 交簡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並有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 我行經本案案發地點時,同向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往左 偏,就與我右後視鏡發生擦撞,對方機車就滑倒了,我的 右後視鏡有往外折之情形等語(見偵字卷第4 頁)為證。 而依卷內警方到場處理時拍攝之車損照片所示(見偵字卷 第22頁),上訴人所駕車輛之右後視鏡,確有往外翻折之 狀況,益徵上開上訴人自承其所駕車輛右後視鏡碰撞告訴 人騎乘之機車乙節應屬實情。至告訴人雖於本院二審審理 中證稱:我不清楚上訴人所駕車輛有無碰撞到我的車,糊 里糊塗就倒在地上了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92頁), 然其隨後又證稱:我覺得上訴人是從後面碰過來,我的車 就往右倒,有碰到才會摔跤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93 頁)。告訴人於本院二審審理中作證時,與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之時點已相距1 年10月以上,或因記憶模糊之故,其 當下未能立即就案發情節有清楚之說明,尚屬合理,而雙 方車輛發生碰撞之情節,既另有上開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 述、車損照片等事證可佐,仍已足堪認定。是上訴人及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2.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審勘驗 筆錄所載(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上訴人 駕駛車輛行經本案案發地點,自左側超越前方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依上開規定,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告訴人騎 乘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而如前所述,上訴人於超車時, 其所駕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極為接近,並發生碰撞, 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見偵字卷第20頁至第 21頁),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可認上訴人所為違 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桃交運字第1090 001353號函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75頁)。 3.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身載運3 大袋貨物, 車尾掛有一頂安全帽,安全帽下方尚有一藍色且長度過長 之物品,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且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所示,告訴人為閃避停放在路旁之車輛,應有往左偏 移之情形等語。然重型機車載物者,不得超過80公斤,高 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 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



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 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 項第1 款、 第7 款亦定有明文。而就卷內照片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觀之(見偵字卷第22頁至第26頁),告訴人騎乘機車載 運之貨物,不論實際內容物為何,均無高度超過駕駛人肩 部、寬度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長度向前超伸或伸出車尾 自後輪軸起超過半公尺之情形,且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 時為年滿70歲之生理女性,衡情其體力應難以自行裝載超 過80公斤之物品於其機車上並加以運送。此外,告訴人騎 乘之機車倒地時,車尾所懸掛之安全帽仍未鬆脫,亦可見 該安全帽掛於該處之方式應屬牢固,足認告訴人騎乘機車 載運貨物皆無違反上開裝載貨物規定之情事,則縱認告訴 人騎乘機車有如辯護人所指往左偏移之情形,仍難謂屬違 規之不當駕駛行為。又本案案發地點路旁固停有何雅琪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惟該處既無禁止停車之標線,自無從 加以歸責,上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文亦同此見解。 4.而上開於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之規定,即係在保 障前車因故稍加偏移時,免於與左側正在超越之車輛發生 碰撞。於本案情形,倘上訴人依規定於超車時注意車前狀 況,並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即便告訴人騎 乘之機車確往左偏移,兩車間仍可保有相當距離,而不致 發生碰撞,自可認為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全部歸責於上 開上訴人之過失行為,且確係因上訴人未能注意上述應注 意之情事,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以,辯護 人辯稱本案車禍事故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載運貨物造成重 心不穩,或為閃避路旁車輛而往左偏移所致,與上訴人駕 駛行為無關等語,均難以憑採。
(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論罪法條,而對上訴 人論處上開罪名,且認上訴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行為時年滿80歲,並符合自首要件,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條第3 項、第62條前段 等規定先加後遞減其刑,及就上訴人所為犯行之犯罪情節 及量刑基礎,於判決理由中具體說明(詳如附件所示), 而量處上開刑度,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 定,亦無明顯違法情事。
(三)從而,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送交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然本案車禍 事故之過程、原因,本院已憑卷內事證認定如前,而上訴



人所涉過失責任亦至為明確,核無另囑託學術單位進行鑑 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53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重雄 男 8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曼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9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重雄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之「林 重雄於」應予補充為「林重雄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於」;同 欄第3 行所載之「中正路3 段270 號」應予更正為「中正路 三林段270 號」;同欄第6 至8 行所載之「且超越前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路 況情形」應予更正為「且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路況情形」;證據部分補充「 本院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 0000000 案號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1 月13日桃交運字第1090001353號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查詢結果畫面」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林重雄於本院審



理中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撞到告訴人張瑞 青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之 車輛於告訴人機車左傾之前,並未碰撞到告訴人,兩輛車之 後照鏡亦未達可能發生碰撞之距離云云。惟查: ㈠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15842.mp4 ; 勘驗範圍: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11:46~08:11:51), 勘驗結果為:①08:11:46至08:11:47(右下角監視器畫 面拍攝範圍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之道路) ②08:11:47至08:11:48被告駕駛之藍色自用小貨車與告 訴人騎乘之機車,出現於畫面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行駛於 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右前方。③08:11:48至08:11: 50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欲超越告訴人之機車,嗣被告駕駛 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併行,兩車車身間距甚為 接近,於(08:11:49)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超越告 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往左側傾倒,並撞 擊至被告之自用小貨車之右邊車身後倒地。④08:11:50至 08:11:51雙方消失於畫面中。(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 頁),可知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於被告駕駛車輛之車身在 甚為接近之距離下超車後,旋即往左側傾倒,又撞擊被告駕 駛車輛而倒地,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當時駕駛貨車行 經本案肇事路段,同向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因左偏行駛而與 伊車輛之右後視鏡發生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就滑倒了; 第1 次撞擊之部位為伊車輛右後視鏡與告訴人機車之左後視 鏡等語(偵卷第4 頁),堪認被告於駕車超越右前方由告訴 人騎乘之機車時,其駕駛車輛之後照鏡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之 後照鏡確有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車輛往左傾倒,兩車又再發生 碰撞之事實,被告及辯護人上開在告訴人左傾之前兩車未發 生碰撞之辯詞,不僅與被告前開警詢供述有異,更與本院勘 驗結果不符,自不足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 係以甚為接近之距離超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兩車之後照鏡 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車輛往左傾後又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 等情,已說明如前,佐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 意之客觀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 偵卷第20頁),堪認被告駕車欲超越告訴人時,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超車,致釀成本件交通



事故,其因違反前開規定而具有過失甚明,而本件交通事故 經送鑑定並經覆議後,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無照駕駛自用 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超越不當 ,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案外人何雅 琪駕駛自用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案號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 府交通局109 年1 月13日桃交運字第1090001353號函各1 份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第40至42頁、第48頁)。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 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未更動 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 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則仍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該項規定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 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無汽 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案(偵卷第4 頁背面 ),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畫面1 份可佐 ,其無汽車駕駛執照卻駕駛自用小貨車,又因過失致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至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 ,雖有未洽,惟因被告於警詢時就其無汽車駕駛執照乙節已



供承明確即有所防禦,且檢察官所聲請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 揭所認定者,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此敘明。
㈢被告係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已如前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 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 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偵卷第15頁),合 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 前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又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超越告訴人駕 駛之機車,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而受有胸壁挫 傷併第3 至第8 肋骨骨折及血胸、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及左側肩胛骨骨折等非輕之傷害;復審酌被告未能坦承 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不識字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18條第3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973號
被 告 林重雄 男 8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重雄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上午8 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三林段往 石門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3 段270 號時,欲超越同向右前 方由張瑞青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而依當時路況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上情,即貿然超車,遂與張瑞青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 撞,張瑞青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併第3 至第8 肋骨 骨折及血胸、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左側肩胛骨骨 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瑞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重雄於警詢時坦承:伊駕車行經 上開地點,與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張瑞青所騎乘之上開機車 碰撞,對造車之左後視鏡即與伊右後視鏡發生擦撞,對方人 車倒地而受傷等語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瑞青證述屬實 ,且經勘驗告訴人亦無偏駛情事,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勘驗筆錄、監視器光碟及現場暨 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 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訂有明文。被告騎車於前揭時 、地,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依法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其肇 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超車,因而擦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其有過失甚明。又告訴 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其所受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在卷可按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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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