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411號
TYDM,109,交易,411,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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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調偵字第853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桃交簡字第15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施柏瑋於民國108 年11月 2 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 大溪區長興街2 段往仁美街方向行駛,於當日中午12時25分 許,行經長興街2 段與仁善街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示,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 告訴人張素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 善街往介壽路方向駛至該處,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幹骨折併位移、頭部外傷併輕微 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惟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乙情 ,有本院109 年6 月12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可按(見本院簡 字卷第33至39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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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