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397號
TYDM,109,交易,397,202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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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17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桃交簡字第19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 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 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建華於民國107 年8 月 30日上午6 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573 巷口駛出欲左轉至建國路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轉彎車並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欲左轉至建國路,而逆向 行駛在告訴人張源龍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直行之車道內,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源龍受有 前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經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成立調解,並當庭具狀撤回告 訴等情,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 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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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