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蕣伊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林雅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蕣伊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蕣伊於民國108 年4 月6 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 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58分,行經中正路與環西路交岔路口 ,欲左轉進入環西路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其左前方適有行人蕭錦輝由南往北沿桃園市中 壢區中正路往三光路方向步行,欲穿越環西路且已緊鄰在行 人穿越道邊緣行走之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自後撞擊行人 蕭錦輝,致蕭錦輝因而彈飛倒地,受有右脛骨骨折、左鎖骨 骨折等傷害。黃蕣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職司犯罪偵查職權 之機關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 事車輛駕駛人,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錦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黃蕣伊於準備程序訊問 中業已陳明:均無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此外 ,公訴人及被告、輔佐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 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 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左轉彎 之際,與告訴人蕭錦輝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右脛骨 骨折、左鎖骨骨折之傷害,且其左轉時確實有行經行人穿越 道等情固供承不諱,惟辯稱:其行經上開肇事地點交岔路口 時,已注意斑馬線上並無行人穿越後才左轉彎,是因告訴人 突然從車道衝出、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始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其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左轉彎欲駛入環西 路之際,確有行經行人穿越道,並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因此 受有右脛骨骨折、左鎖骨骨折之傷害等情,迭經被告坦認屬 實(見偵查卷第7 頁,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907 號卷第69頁 ,本院卷第40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事故發生前 ,我是沿行人穿越道準備步行到對面,我的行向行人號誌燈 是綠燈,當我開始步行過馬路時,對方就突然撞到我,車禍 發生的地點是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環西路口等情在卷( 見偵查卷第17頁、第19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3 張及事 故現場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偵查 卷第29至33頁、第45至51頁)。觀諸上開事故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4 張所示(見偵查卷第45頁、第47頁),清晰 可見告訴人斯時已緊鄰在行人穿越道邊緣行走,而被告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左轉彎行進時,係自告訴人後方撞擊告訴人 ,甚屬明確。是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 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環西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環西 路行駛之際,確與在其左前方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三光 路方向步行,欲穿越環西路且已緊鄰在行人穿越道邊緣行走
之告訴人碰撞肇事,洵堪認定。又本件事故發生後,告訴人 受有右脛骨骨折、左鎖骨骨折等傷害,亦有聯新國際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7頁),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108 年10月1 日修正前 即被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 其駕車由南往北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行駛,行經中正路與 環西路口欲左轉進入環西路行駛時,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頁),詎其行經上開肇 事地點,竟疏未注意其左前方適有行人即告訴人蕭錦輝已緊 鄰在行人穿越道邊緣行走之車前狀況,未暫停讓告訴人先行 通過,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繼續左轉,因 而撞擊告訴人,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而告 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被告之過失 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 傷害罪責。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經本院勘驗事故現場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⑴、檔案名稱:「車行監視器1 」
①、勘驗範圍:
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9時57分52秒至09時58分20秒②、勘驗結果:
A、此為設置在環西路旁由東向西視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 縱向道路為環西路,橫向道路為中正路。於監視器錄影畫面 時間09時57分52秒時,畫面中央(即環西路方向)之紅綠燈 號誌為黃燈,此時有一輛黑色自用小客車停在環西路上之行 人穿越道上,另有一輛機車停在中正路上之機車待轉格中。B、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9時57分54秒時,畫面中央(即環西 路方向)之紅綠燈號誌轉為紅燈,上開黑色自用小客車啟駛 向前欲左轉。此時中正路上之機車則尚處於靜止狀態。C、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9時57分58秒時,上開黑色自用小客 車開始左轉,而中正路上之機車亦啟動向前行駛。D、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9時57分59秒至09時58分2 秒時,告 訴人自畫面左方出現,且未行走在中正路之行人穿越道,並
逕朝環西路之行人穿越道方向行進。
E、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9時58分07秒時,告訴人在環西路之 行人穿越道邊緣旁平行行走,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之白線上。F、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9時58分11秒時,告訴人繼續沿環西 路之行人穿越道邊緣行走,同時中正路上出現一輛白色自用 小客車。
G、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9時58分15秒、16秒時,告訴人已緊 鄰在環西路之行人穿越道白線上行走,而上開白色自用小客 車則已朝環西路左轉並從告訴人前方通過,此時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則自畫面左方出現,亦欲左轉至環西路。H、於監視器錄影畫面09時58分17秒時,被告車輛逕加速左轉, 旋自告訴人後方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則瞬間向前彈飛 倒地不起。
⑵、檔案名稱:「車行監視器2」
①、勘驗範圍:
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9時57分53秒至09時58分19秒②、勘驗結果:
A、此為設置在中正路旁由北向南視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 縱向道路為中正路,橫向道路為環西路。於監視器錄影畫面 時間09時57分53秒時,畫面上方(即中正路方向)之紅綠燈 號誌為紅燈,此時有一輛黑色自用小客車停在環西路之行人 穿越道上,環西路方向之車輛尚在通行,告訴人則靜止站在 中正路之行人穿越道上約1 秒。
B、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9時57分55秒時,畫面上方(即中正 路方向)之紅綠燈號誌仍為紅燈,告訴人開始移動,而在告 訴人右後方之上開黑色自用小客車原已啟駛向前欲左轉,此 時便減慢速度。
C、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9時57分56秒時,畫面上方(即中正 路方向)之紅綠燈號誌轉為綠燈,中正路雙向車輛皆尚未啟 動向前行駛。
D、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9時57分58秒至09時58分2 秒時,告 訴人未行走在中正路之行人穿越道,而逕朝環西路之行人穿 越道前進,同時上開黑色自用小客車待告訴人通過後開始向 左迴轉,另中正路由北向南方向之車輛亦啟動向前行駛,對 向車輛則尚處於靜止狀態。
E、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9時58分05秒時,告訴人仍繼續斜向 穿越中正路上之車陣,逕朝環西路之行人穿越道行走,此時 中正路由南向北方向之車輛開始啟動向前行駛。F、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9時58分10秒時,中正路上出現一輛 白色自用小客車欲左轉至環西路,此時告訴人尚未走至環西
路之行人穿越道,但已靠近該行人穿越道之邊緣。G、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9時58分16秒時,上開白色自用小客 車已自告訴人前方左轉通過路口,此時告訴人則已緊鄰在環 西路之行人穿越道邊緣處行走,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亦出現 在告訴人右後方處,欲左轉至環西路;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 間09時58分17秒時,告訴人旋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自後方撞 擊。以上等情,有本院109 年6 月1 日審判筆錄所載上開勘 驗結果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1張、本案事故道路之Goole 街 景圖2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第43至55頁)。2、是依上開勘驗結果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知,於監視器錄影 畫面時間09時58分15秒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出現時之前,告訴 人固有未行走在中正路之行人穿越道,並穿越車陣,逕朝環 西路之行人穿越道方向行進之情;然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 09時58分15秒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出現時,斯時告訴人已緊鄰 在環西路之行人穿越道白線上行走,且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 出現在告訴人右後方處,欲左轉至環西路(見本院卷第48至 49頁、第54頁);嗣於監視器錄影畫面09時58分17秒時,被 告車輛即逕加速左轉,而自告訴人後方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告訴人則瞬間向前彈飛倒地不起(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 55頁)等情,甚屬明確。是被告駕駛之車輛既行駛在告訴人 右後方,果被告於行經上開行人穿越道左轉彎之際,確有稍 加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焉有可能反逕加速 ,而自後撞擊告訴人之理,被告辯稱其行經上開肇事地點交 岔路口時,已注意斑馬線上並無行人穿越後才左轉彎,是因 告訴人突然從車道衝出、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始肇致本件 交通事故云云,與事實不符,洵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佈,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 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除將原規定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 刪除外,並將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由「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由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 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論處。
㈡、第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僅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時,係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其因而致告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 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 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頁),嗣其並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 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時未禮讓行人即貿然左轉,致碰撞告訴人成傷,過失情節重 大,告訴人所受右脛骨骨折、左鎖骨骨折等傷害,傷勢亦屬 嚴重,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犯後仍矢口否認犯 行,態度不佳,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 ,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9 頁)及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