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93號
TYDM,108,金訴,93,202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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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名萱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張庭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21733 號、第300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名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名萱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至107 年5 月18日11時27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7年5 月18日前某日,應予更正),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之方式,交付某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取得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陳品云、陳阿明、陳佩晴、陳星宇、廖明志劉美雲施用詐術,致陳品云、陳阿明、陳佩晴、陳星宇、廖明志劉美雲分別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 所示遭詐欺金額分別匯入王名萱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嗣陳品云、陳阿明、陳佩晴、陳星宇、廖明志劉美雲發現遭詐欺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王名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243 至244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及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名萱固坦承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為 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先前係作為薪轉帳戶使 用,後來更換工作未再使用,最後1 次見到前揭台新銀行帳 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是在107 年5 月初,當時 查完餘額後將該等存摺及金融卡放在包包而放在機車車廂內 ,後來107 年6 月7 日我要提領提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始發現名下帳戶遭凍結,才發 現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均遺失 云云。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以:依中國信託及臺灣銀行客服 錄音可知,被告之反應與一般人遺失物品之情雷同,被告前 揭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可能係遭竊 或遺失而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手中,加以詐欺集團取得密碼之 原因亦多端,不能僅因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遽認被告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況被告有固定工作並非無資力,並無經濟上誘因須提供前 揭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並無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主觀上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經查:
(一)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5 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127 號卷【 下稱107 偵19127 卷】第3 頁反面、第50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733 號卷【下稱107 偵21733 卷】 第4 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058 號 卷【下稱107 偵30058 卷】第33頁;本院卷第37、253 頁) ,並有台新銀行107 年7 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734245號函 暨檢附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包含印鑑暨資料卡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7 年6 月29日 桃園營字第10700027161 號函暨檢附被告前揭臺灣銀行帳戶



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單、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 保卡正面影本、被告開戶時雙證件(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 )影本及人像畫面、台新銀行108 年11月7 日台新作文字第 10831443號函暨檢附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包含 印鑑暨資料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12月4 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261 號函暨檢附被告前揭臺 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包含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單、 印鑑卡影本、開戶影像影本等各1 份附卷可佐(見107 偵21 733 卷第9 至10、12至13、15至16頁;本院卷第61至63、89 至95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陳品云、陳阿明、陳佩晴、陳星宇、廖明志、劉美 雲(下稱告訴人六人)遭該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六人分 別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遭詐欺金額分別匯入被告前揭 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款項等情,則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參,是上情亦堪以認定。
(三)被告係於107 年5 月1 日至107 年5 月18日11時27分許間之 某時,將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以不詳之方式,交付某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事實,認定如下:
1.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係於100 年5 月27日開戶,於107 年 5 月18日13時17分許告訴人劉美雲將150,000 元匯入被告前 揭台新銀行帳戶以前,最後1 次使用係於101 年12月4 日, 該次係轉帳399 元,該次交易後,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 餘額為0 元,其後告訴人劉美雲陳品云、陳星宇、廖明志 於如附表編號6 、編號1 、編號4 、編號5 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編號6 、編號1 、編號4 、編號5 所示遭詐欺金額 分別匯入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再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至餘額僅餘24元,且自被告開戶至107 年6 月14日間,被 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均無掛失及補發紀錄之事實,此有前揭 卷附台新銀行107 年7 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734245號函、 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100 年5 月27日至108 年10月15日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至83頁),堪以認定。被 告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係於100 年4 月26日開戶,於107 年5 月18日11時27分許告訴人陳阿明將160,000 元匯入被告前揭 臺灣銀行帳戶以前,最後1 次使用係於100 年5 月21日,該 次係提領現金1,000 元,該次交易後,被告前揭臺灣銀行帳



戶之餘額為0 元,後100 年6 月21日因存入存款利息1 元之 故,被告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餘額為1 元,其後告訴人陳阿 明、陳佩晴於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遭詐欺金額分別匯入被告前揭臺灣銀 行帳戶內,再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至餘額僅餘41元,被告 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並於107 年5 月21日遭設定警示帳戶,且 於同日14時10分許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辦理警示戶取款,被告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餘額方 為0 元,且自被告開戶至107 年5 月21日遭設定警示戶間, 被告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均無掛失及補發存摺、金融卡紀錄之 事實,此有前揭卷附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7 年6 月29日桃園 營字第10700027161 號函、被告前揭臺灣銀行帳戶100 年4 月26日至108 年11月29日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清單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亦堪認定。
2.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我是 於107 年6 月7 日我要提領提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始發現名下帳戶遭凍結,才發現前 揭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均遺失,我 最後1 次見到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 融卡是在107 年5 月初,當時查完餘額後將該等存摺及金融 卡放在包包而放在機車車廂內,我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臺灣 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均是00000000,0528是我農曆生日,我 有將金融卡之密碼4 碼0528寫在紙條上放在金融卡套內,我 沒有將密碼給別人,也沒有將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給別人云云(見警卷第5 頁反面至第 6 頁正面;107 偵19127 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正面、第50 頁至第51頁正面;107 偵21733 卷第4 頁反面至第6 頁正面 ;107 偵30058 卷第33頁;本院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92號卷 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37至38、254 至257 頁),然被告既 自承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係設為 自己之農曆生日4 碼重複2 遍等語,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猶仍明確說出自己之農曆生日乙節,足見被告確對於自己之 農曆生日有記憶,故被告雖辯稱:我有將金融卡之密碼4 碼 0528寫在紙條上放在金融卡套內云云,然參諸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自承:除農曆生日外,亦可能係以國曆生日或身分證 號碼設定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頁),是被告所設定密 碼無非皆為自己個人密切相關之個人資料,則衡諸常情,一 般人如以自己之生日、身分證號碼作為密碼,焉有遺忘之可 能?又何須將之寫在紙條上以供提醒避免遺忘?縱或須提醒 自己所設定為何組密碼,又何須將該紙條與金融卡放置同處



?凡此,均顯有可疑。
3.被告另辯稱:我最後1 次見到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是在107 年5 月初,當時查完餘額後將 該等存摺及金融卡放在包包而放在機車車廂內云云,然依前 述,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在告訴人受詐欺 而分別匯入款項以前,最後1 次交易分別為101 年12月4 日 、100 年6 月21日,餘額各為0 元、1 元,至本案告訴人匯 入款項之107 年間,已分別相隔5 年、6 年之久,此段期間 被告均未曾使用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何以突 然須查詢餘額?亦有所異。
4.復徵諸目前詐欺取財犯罪之手法,所利用供被害人或告訴人 匯款之金融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而毋庸擔心 該金融帳戶遭人掛失或驟然變更密碼,是詐欺取財之犯罪人 幾無利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而甘冒金融帳戶之所有 人掛失止付或遭所有人提領,致無法提領金錢風險之理,被 告前揭所辯遺失云云,亦顯與常情不符。本案該詐欺集團成 員既得使用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以詐欺告 訴人六人之財物,指示告訴人六人將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遭詐欺金額分別匯入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 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則綜合上情以觀 ,被告既自承:最後1 次見到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是在107 年5 月初等語,則被告係於10 7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18日11時27分許告訴人陳阿 明將160,000 元匯入被告前揭臺灣銀行帳戶間之某時,在被 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餘額分別僅餘0 元、1 元之情形下,自願將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供之使用乙節,已堪 認定。
5.此外,被告雖於107 年6 月7 日先後向中國信託、臺灣銀行 客服人員詢問名下帳戶遭凍結之情,此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9 年1 月22日銀消金乙字第10900047091 號函、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3 日中信銀字第1092 000482號函、被告之辯護人所提出被告與中國信託、臺灣銀 行客服人員於107 年6 月7 日通話錄音之譯文、本院受命法 官勘驗上開函所檢附被告與中國信託、臺灣銀行客服人員於 107 年6 月7 日通話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35 、139 、173 至175 、182 至188 頁),確堪認定 。然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107 年5 月時有工作,當 時用的新轉帳戶是中國信託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至256 頁 ),足見被告當係因尚在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亦同遭凍結,



方會向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詢問何以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無法 提領,然此與被告是否有提供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要屬二事,縱 有此情,亦難認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有遺失或遭竊之情,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所稱遺失 或遭竊云云,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再參酌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 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 用,而金融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 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 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 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 不法之徒,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 ,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 存摺及金融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 他人保管。被告既將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供之使用,足見被 告於交付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 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 ,而以幫助之犯意,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 或精神上之助力,使正犯得以或更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 正犯之犯罪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據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 ,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 為,則非幫助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前揭台 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詐欺 集團成員,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六 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取得告訴人六人各自所交付之款項,但依 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被告顯係以幫助犯意單純提供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 帳戶以供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六人,致 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侵害告訴人六人之個人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再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交付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臺灣 銀行帳戶之存摺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 與已敘及之上開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為 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論,附此敘明。另被告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屬從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使該詐欺集團藉此 取得告訴人六人之財物,除因而造成告訴人六人分別受有如 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損害,並增加查緝詐欺集團之困難,助 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權,亦影響社 會經濟秩序之穩定,所為實應加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 態度、告訴人六人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遭詐欺金 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六人調解、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六人各自所受之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警卷第5 頁;107 偵19127 卷第3 頁;107 偵21733 卷第 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 揭台新銀行帳戶之餘額24元,依前述卷附被告前揭台新銀行 帳戶100 年5 月27日至108 年10月15日之交易明細可知,係 告訴人陳品云、陳星宇、廖明志先後匯入款項後,該詐欺集 團提領款項後所餘之餘額,現仍存於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 內,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未



經扣案,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迄今仍未取回,本院 衡酌該等存摺及金融卡之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 被告業經處以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刑,倘沒收、追徵該等 存摺及金融卡,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 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臺 灣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而無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使告訴人六人因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施用詐術而分別陷於錯誤,各將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遭詐欺金額匯入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 ,且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空,亦係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因而認被告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云云。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 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 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 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 查犯罪行為人。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欲掩飾不法所得係源於 特定犯罪應有認知,並須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 經查被告上開所為,僅係將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 行帳戶提供作為告訴人六人交付財物匯款轉入之帳戶,偵查 機關由告訴人六人提供之匯款轉帳資料,即可得知該款項匯 入何金融機構之何人帳戶。又該款項係由詐欺正犯(含提領 收款之車手)所提領者,詐欺正犯提領該款項,係實際受取 管領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所得,並非另有掩飾犯罪所得之行為 。被告提供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正犯係以之 作為告訴人六人將款項交付匯入與提領受取犯罪所得之帳戶 ,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另有何為正犯掩飾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 意。本件正犯以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提領 該不法所得,係正犯受取該犯罪所得,客觀上亦非另為掩飾 該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公訴意旨既未敘及任何詐欺正犯( 含車手)於受取犯罪所得後另有何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 行為,尚難認被告上開提供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另構成洗錢罪,惟因此部分 若成罪與前開有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證據 │
│ │告訴人 │ │ │(新臺幣)│ │
├──┼─────┼─────────┼───────┼─────┼───────────────┤
│ 1 │陳品云 │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①107年5月20日│①29,985元│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品云於警詢時之│
│ │(告訴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16時11分許 │ │ 指述(見107 偵21733 卷第18至│
│ │ │成員於107 年5 月20│②107年5月20日│②29,985元│ 19頁)。 │
│ │ │日15時29分起,先後│ 16時19分許 │ │②永康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以市話00-00000000 │ │ │ 表2 紙(見107 偵21733 卷第20│
│ │ │號及門號0000000000│ │ │ 頁)。 │
│ │ │30號撥打電話予陳品│ │ │③陳品云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 │ │云,先假冒小三美日│ │ │ 2 張(見107 偵21733 卷第21頁│
│ │ │購物網客服人員之名│ │ │ )。 │
│ │ │義,向陳品云佯稱:│ │ │④台新銀行107 年7 月13日台新作│
│ │ │先前網路購物,系統│ │ │ 文字第10734245號函暨檢附被告│




│ │ │就扣款金額設定錯誤│ │ │ 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包│
│ │ │云云,再假冒郵局人│ │ │ 含印鑑暨資料卡、身分證正反面│
│ │ │員之名義,向陳品云│ │ │ 影本等及107 年5 月1 日至107 │
│ │ │佯稱:須依指示操作│ │ │ 年5 月31日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
│ │ │提款機方能解除設定│ │ │ 明細查詢清單、台新銀行108 年│
│ │ │云云,致陳品云陷於│ │ │ 11月7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
│ │ │錯誤,依該詐欺集團│ │ │ 號函暨檢附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
│ │ │成員之指示,分別於│ │ │ 戶之開戶資料包含印鑑暨資料卡│
│ │ │右列所示之時間,匯│ │ │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及100 年│
│ │ │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 │ │ 5 月27日至108 年10月15日之交│
│ │ │王名萱前揭台新銀行│ │ │ 易明細、台新銀行109 年4 月28│
│ │ │帳戶內。 │ │ │ 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08371號│
│ │ │ │ │ │ 函暨檢附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
│ │ │ │ │ │ 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5 月21│
│ │ │ │ │ │ 日之交易明細各1 份(見107 偵│
│ │ │ │ │ │ 21733 卷第9 至11頁;本院卷第│
│ │ │ │ │ │ 61至83、197 至200 頁) 。 │
│ │ │ │ │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
│ │ │ │ │ │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 │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 │ │ │ │ │ 府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 │ │ 制通報單各1 份(見107 偵2173│
│ │ │ │ │ │ 3 卷第17、24至28頁)。 │
├──┼─────┼─────────┼───────┼─────┼───────────────┤
│ 2 │陳阿明 │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107年5月18日 │16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阿明於警詢時之│
│ │(告訴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11時27分許 │ │ 指述(見107 偵21733 卷第30頁│
│ │ │成員於107 年5 月18│ │ │ )。 │
│ │ │日10時2 分許,以門│ │ │②下營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
│ │ │號0000000000號撥打│ │ │ 聯、陳阿明配偶胡秀琴下營區│
│ │ │電話予陳阿明未果,│ │ │ 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 │ │於同日11時許,陳阿│ │ │ 細影本各1 紙(見107 偵21733 │
│ │ │明回撥門號00000000│ │ │ 卷第36至38頁)。 │
│ │ │34號時,該詐欺集團│ │ │③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7 年6 月29│
│ │ │成員乃假冒陳阿明姪│ │ │ 日桃園營字第10700027161 號函│
│ │ │女林美杏之名義,向│ │ │ 暨檢附被告前揭臺灣銀行帳戶通│
│ │ │陳阿明佯稱:需借款│ │ │ 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單、107 │
│ │ │周轉云云,致陳阿明│ │ │ 年5 月1 日至107 年5 月31日之│




│ │ │陷於錯誤,依該詐欺│ │ │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清單、被│
│ │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 │ 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
│ │ │右列所示之時間,匯│ │ │ 正面影本、被告開戶時雙證件(│
│ │ │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 │ │ 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影本及│
│ │ │王名萱前揭臺灣銀行│ │ │ 人像畫面、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
│ │ │帳戶內。 │ │ │ 年12月4 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
│ │ │ │ │ │ 261 號函暨檢附被告前揭臺灣銀│
│ │ │ │ │ │ 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包含通訊中│
│ │ │ │ │ │ 文名、地資料查詢單、印鑑卡影│
│ │ │ │ │ │ 本、開戶影像影本等及100 年4 │
│ │ │ │ │ │ 月26日至108 年11月29日之存摺│
│ │ │ │ │ │ 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清單及95│
│ │ │ │ │ │ 年11月1 日至108 年11月29日之│
│ │ │ │ │ │ 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清單、臺│
│ │ │ │ │ │ 灣銀行營業部109 年5 月7 日營│
│ │ │ │ │ │ 存字第10900425291 號函暨檢附│
│ │ │ │ │ │ 被告前揭臺灣銀行帳戶106 年1 │
│ │ │ │ │ │ 月1 日至107 年5 月21日之交易│
│ │ │ │ │ │ 明細查詢清單各1 份(見107 偵│
│ │ │ │ │ │ 21733 卷第12至16頁;本院卷89│
│ │ │ │ │ │ 至99、201 至203 頁) 。 │
│ │ │ │ │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
│ │ │ │ │ │ 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 │ │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
│ │ │ │ │ │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便格式表各1 份(見107 偵2173│
│ │ │ │ │ │ 3 卷第32至34頁)。 │
├──┼─────┼─────────┼───────┼─────┼───────────────┤
│ 3 │陳佩晴 │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107年5月19日 │2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佩晴於警詢時之│
│ │(告訴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19時47分許 │ │ 指述(見107 偵21733 卷第41至│
│ │ │成員於107 年5 月19│ │ │ 45頁)。 │
│ │ │日17時25分起,以門│ │ │②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號+000-000000000號│ │ │ 影本、陳佩晴之玉山銀行帳戶存│
│ │ │及門號+000-0000000│ │ │ 摺封面影本各1 紙(見107 偵21│
│ │ │1313號撥打電話予陳│ │ │ 733 卷第51至52頁)。 │
│ │ │佩晴,先假冒牛頭牌│ │ │③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7 年6 月29│
│ │ │台灣鞋購物網站客服│ │ │ 日桃園營字第10700027161 號函│
│ │ │人員之名義,向陳佩│ │ │ 暨檢附被告前揭臺灣銀行帳戶通│
│ │ │晴佯稱:先前網路購│ │ │ 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單、107 │




│ │ │物,系統就扣款金額│ │ │ 年5 月1 日至107 年5 月31日之│
│ │ │設定設定錯誤云云,│ │ │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清單、被│
│ │ │再假冒玉山銀行客服│ │ │ 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
│ │ │人員之名義,向陳佩│ │ │ 正面影本、被告開戶時雙證件(│
│ │ │晴佯稱:須依指示操│ │ │ 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影本及│
│ │ │作提款機方能解除設│ │ │ 人像畫面、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
│ │ │定云云,致陳佩晴陷│ │ │ 年12月4 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
│ │ │於錯誤,依該詐欺集│ │ │ 261 號函暨檢附被告前揭臺灣銀│
│ │ │團成員之指示,於右│ │ │ 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包含通訊中│
│ │ │列所示之時間,匯款│ │ │ 文名、地資料查詢單、印鑑卡影│
│ │ │右列所示之金額至王│ │ │ 本、開戶影像影本等及100 年4 │
│ │ │名萱前揭臺灣銀行帳│ │ │ 月26日至108 年11月29日之存摺│
│ │ │戶內。 │ │ │ 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清單及95│
│ │ │ │ │ │ 年11月1 日至108 年11月29日之│
│ │ │ │ │ │ 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清單、臺│
│ │ │ │ │ │ 灣銀行營業部109 年5 月7 日營│
│ │ │ │ │ │ 存字第10900425291 號函暨檢附│
│ │ │ │ │ │ 被告前揭臺灣銀行帳戶106 年1 │
│ │ │ │ │ │ 月1 日至107 年5 月21日之交易│
│ │ │ │ │ │ 明細查詢清單各1 份(見107 偵│
│ │ │ │ │ │ 21733 卷第12至16頁;本院卷89│
│ │ │ │ │ │ 至99、201 至203 頁) 。 │
│ │ │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 │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 │ │ │ │ │ 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 │ │ │ │ │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 三聯單各1 份(見107 偵21733 │
│ │ │ │ │ │ 卷第39至40、46、49頁)。 │
├──┼─────┼─────────┼───────┼─────┼───────────────┤
│ 4 │陳星宇 │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107年5月20日 │1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星宇於警詢時之│
│ │(告訴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16時21分許 │ │ 指述(見107 偵21733 卷第55至│
│ │ │成員於107 年5 月20│ │ │ 56頁)。 │
│ │ │日13時29分許,以門│ │ │②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號+000-000000000號│ │ │ 影本1 紙(見107 偵21733 卷第│
│ │ │及門號+000-0000000│ │ │ 62頁)。 │
│ │ │2030號撥打電話予陳│ │ │③台新銀行107 年7 月13日台新作│
│ │ │星宇,先假冒瘋狂麥│ │ │ 文字第10734245號函暨檢附被告│
│ │ │克購物網客服人員之│ │ │ 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包│
│ │ │名義,向陳星宇佯稱│ │ │ 含印鑑暨資料卡、身分證正反面│
│ │ │:因重複下訂將重複│ │ │ 影本等及107 年5 月1 日至107 │




│ │ │扣款云云,再假冒郵│ │ │ 年5 月31日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
│ │ │局客服人員之名義,│ │ │ 明細查詢清單、台新銀行108 年│
│ │ │向陳星宇佯稱:須依│ │ │ 11月7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
│ │ │指示操作提款機方能│ │ │ 號函暨檢附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
│ │ │取消訂單云云,致陳│ │ │ 戶之開戶資料包含印鑑暨資料卡│
│ │ │星宇陷於錯誤,依該│ │ │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及100 年│
│ │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 │ 5 月27日至108 年10月15日之交│
│ │ │,於右列所示之時間│ │ │ 易明細、台新銀行109 年4 月28│
│ │ │,匯款右列所示之金│ │ │ 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08371號│
│ │ │額至王名萱前揭台新│ │ │ 函暨檢附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
│ │ │銀行帳戶內。 │ │ │ 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5 月21│
│ │ │ │ │ │ 日之交易明細各1 份(見107 偵│
│ │ │ │ │ │ 21733 卷第9 至11頁;本院卷第│
│ │ │ │ │ │ 61至83、197 至200 頁) 。 │
│ │ │ │ │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 │ │ │ │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
│ │ │ │ │ │ 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
│ │ │ │ │ │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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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