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167號
TYDM,108,金訴,167,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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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貴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林青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18926 號、107 年度偵字第189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文貴係境外PROFIT STEP CORP .公司 (英文地址:1STFLO OR ,NO5 DEKK HOUSE ,DE ZIPPORASTR EET ,PROVIDENCEIN DUSTRIALESTATE ,MAHE ,REPUBLICOFSE YCH ELLES ,下稱PSC 公司)之負責人,並以PSC 公司之名 義,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南崁分 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劉文貴取得PSC 公 司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ENRI CO BARBARUK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被告、「ENRICO BARBARUK 」明知PSC 公司並未與GOLDEN ROAD INTERNATIONAL TRANSPORT COMPANY(下稱GOLDEN公司 )從事交易,竟由「ENRICO BARBARUK 」於民國106 年1 月 7 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攔截GOLDEN公司人員與聚隆纖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聚隆公司)業務處員工陳婉如所使用電子 郵件信箱地址「RURU@acelon .com .tw 」間所往來之電子 郵件,因而得知GOLDEN公司必須於一定期限內將貨款匯至聚 隆公司指定之帳戶內,「ENRICO BARBARUK 」遂於106 年1 月7 日起,在國外佯以陳婉如之名義,陸續以電子郵件信箱 地址「RURU@acelon .corn .tw」與GOLDEN公司人員聯繫, 並將聚隆公司原本指定之匯款帳戶,變更為PSC 公司上開永 豐銀行帳戶(偽造文書部分無審判權),使GOLDEN公司人員 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1 月20日,將美金5 萬1,432 元之款 項,匯入PSC 公司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㈡、被告、「ENRICO BARBARUK 」明知PSC 公司並未與METRO CO NTAINER CORPORATION (下稱METRO 公司)從事交易,竟由 「ENRICO BARBARUK 」於106 年4 月13日前某時,以不詳方 式攔截METRO 公司人員與模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模奇公司



)負責人林錫南所使用電子郵件信箱地址「lcn11111@ms23 .hinet .net 」間所往來之電子郵件,因而得知METRO 公司 必須於一定期限內將貨款匯至模奇公司指定之帳戶內,「EN RICO BARBARUK 」遂於106 年4 月13日起,在國外佯以林錫 南之名義,陸續以電子郵件信箱地址「lcn000000 @ms23. hinet .net」與METRO 公司人員聯繫,並將模奇公司原本指 定之匯款帳戶,變更為PSC 公司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偽造文 書部分無審判權),使模奇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 4 月21日,將美金2 萬5,850 元之款項,匯入PSC 公司上開 永豐銀行帳戶,僅因上開款項遭退匯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嫌。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負責本案之調查官 林蔚婷於審理中之證述、聚隆公司財務處處長張美紅於警察 、調查官詢問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模奇公司業務林羿 君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陳婉如林錫南於調查官詢問時及 偵訊中之證述,以及聚隆公司所提出與GOLDEN公司往來之電 子郵件、聚隆公司所提出「ENRICO BARBARUK 」佯以證人陳 婉如名義與GOLDEN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聚隆公司所提出「 ENRICO BARBARUK 」佯以GOLDEN公司名義與證人陳婉如往來 之電子郵件、陳婉如提供之GOLDEN公司聲明1 紙、聚隆公司 所提出偽造電子郵件之IP查詢資料、永豐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帳戶交易明細、永豐 銀行匯款申請書5 紙、星展銀行106 年4 月11日(106 )星 展帳發(明)字第00290 號函及所附之帳戶交易明細、模奇 公司所提出與「ENRICO BARBARUK 」佯以證人林錫南名義與



METR O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永豐銀行106 年4 月28日墊子 郵件及所附之菲律賓匯款行電文、星展商業銀行資訊及營運 109 年4 月14日函及其交易明細附件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其所經營之PSC 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收 取美金51,432元,並收取美金25,850元未遂,然堅詞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美金51,432元應該是我做生意的 夥伴Enrico Barbaruk (下稱Enrico)所返還我先前出的白 糖生意代墊款,而美金28,850元我並不清楚來由等語。經查 :
㈠、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之目的在於保有財物並且同時迴避偵 查,避免其所大費周章所詐取之財物因為過於容易被偵查單 位偵破而遭致款項被追回,因此實務上詐騙集團之運作通常 係以不知情第三人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作為收款帳戶,本件被 告提供自己之帳戶此一舉措,已有違詐欺集團為規避偵查可 能之行為,是檢察官僅以被告所使用之帳戶有匯入詐騙被害 人所匯入之金錢,即認定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詐欺取財 之行為,尚嫌速斷。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 對於其起訴書一㈠、㈡所載之「被告與Enrico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Enrico攔截電子郵件並更改電子郵件中 之指定匯款帳戶,因而使起訴書一㈠、㈡所載之各該公司陷 於錯誤」部分內容,卷內並無何證據足以證明確實係由Enri co攔截並且更改電子郵件內容,何況檢察官能夠明確指出En rico為共犯,係由被告於106 年11月28日調查站詢問過程中 偵查中主動提出應該是Enrico所匯入之款項等語(見他347 卷二第29頁至第33頁),如被告與Enrico確實係共犯關係, 被告何須協助偵查單位追查Enrico而主動提出與此人之關係 ,而檢察官並無除被告自白以外之證據指向確如起訴書所載 「Enrico與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犯行」,是檢 察官起訴事實已有可疑。況被告於105 年11月10日已遭調查 站詢問調查關於其偽造有價證券之案件,被告當時既已知悉 自己之金融交易信用可能有問題,且已實際遭偵查機關調查 ,如其確實有另外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應更不可能於106 年間用與自己名義相關之帳戶收受詐欺取財之款項,否則毋 寧是讓偵查機關對其所為更加懷疑,且易於鎖定目標追回詐



欺犯罪所得。綜上,本院認為殊難想像本件被告以極易追查 至己身之帳戶收取詐欺款項而為詐欺取財之分工行為。㈡、再者,由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與Enrico商業往來之契約影本內 容(見偵7065號卷第21至第22頁)可見:於105 年5 月間, 被告確實有以PSC 之之名義進行白糖生意,並陸續於此期間 後有多次以電子郵件進行白糖相關生意之聯繫,此亦有被告 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可參(見偵7065號卷第36至第42頁) ,且並與本院審理中勘驗被告手機通聯內容翻拍畫面勘驗紀 錄(見本院卷第505 頁至第583 頁)互核相符,該翻拍通聯 畫面顯示被告至106 年4 月間仍持續進行白糖相關生意之作 業,綜上足認被告於105 年5 月至106 年4 月此段期間確有 實際從事白糖貿易事業。又被告陳稱:該筆美金51,432元應 該是我先前代墊白糖樣本之款項,對方還給我的金錢等語, 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偵70 65號卷第19頁),該匯款申請書顯示被告有於105 年10月12 日實際匯出美金40,000元,而被告本件收取美金51,432元與 40,000元相去不遠,被告因而主觀上認為是代墊款加計利息 或其他商業用途之回款尚非違常。審酌被告第一次因本案接 受警察傳喚調查局調查之時間點為106 年5 月31日,被告在 此之前應無何預知未來將遭受偵查而捏造白糖生意相關資料 之動機,因此上開電子郵件及通聯畫面翻拍勘驗結果內容應 屬可信,而可認被告所取得美金51,432元係有理由。復查, 被告於審理中並主動以電子郵件聯繫Enrico,再經Enrico回 覆電子郵件內容表示:既然巴西人方面同意這筆生意,5 萬 美金本來就應該由巴西人負責提出,該款項是為了之前白糖 樣本之庫存,他們同意繼續提供白糖,因此他們應該要為此 付出金錢(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7 頁),由此更可證明 被告有收取美金51,432元之合理之理由。縱使與被告實際交 易之對象匯入之款項來源係屬於詐騙所得款項,仍不能排除 被告對於交易對象匯入代墊款之來源為詐騙所得不知情之可 能,且交易對象為了清償對被告之債務而詐騙他人,使他人 為自己清償債務亦非不可想見,至此仍不能認被告收取詐騙 所得款項,及推論至主觀上必然知悉此為詐欺所得或者有何 參與詐騙之行為。末雖被告未能就起訴書一、㈡之款項解釋 何以被告有權收取該金額,然依上開四、㈠所述,本院認被 告本無積極證明自己無罪之責任,檢察官未能舉證被告與En rico間之有何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分配,並由Enrico攔截竄 改電子郵件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綜合卷內各項證據 ,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 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之有罪心證。 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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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模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