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厚村
選任辯護人 黃靖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9511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4868、
89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行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厚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厚村明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 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 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揭郵局帳戶後,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7 年10月11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洗 明鳳、范姜瑞香、陳耀民,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二、案經洗明鳳、范姜瑞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陳厚村及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 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厚村固坦承前揭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因為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破 損,所以在107 年9 月25日去換發新卡,新的金融卡連同密 碼一起放在卡套,卡套再放進皮夾裡面,後來金融卡連同密
碼遺失了,我沒有交給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前揭郵局帳戶係被告於99年1 月15日所申設,被告於107 年9 月25日至八德高城郵局臨櫃辦理換發晶片金融卡,且 上開金融卡、密碼原係由其所保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不諱(見偵9511卷第31頁反面),並有被告帳戶個資 檢視、郵局帳戶申設人資料及郵政晶片金融卡申領/ 變更 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4868號卷第16頁、偵9511卷 第13頁、26頁)。又告訴人洗明鳳、范姜瑞香及被害人陳 耀民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1 至3 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 107 年10月11日,分別匯款如附表1 至3 所示之金額至前 揭郵局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 據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9511卷第7 至 8 頁、偵8927卷第7 頁至反面、偵4868卷第17頁至反面) ,復有告訴人洗明鳳交易紀錄、告訴人范姜瑞香無摺存款 單、被害人陳耀民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被告上開郵局 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9511卷第9 至12頁、偵 8927號卷第15頁、偵4868號卷第19至22頁、偵4868號卷第 24至2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前揭郵局帳戶於107 年6 月起,帳戶餘額均為新臺幣(下 同)0 元,於107 年9 月25日換發晶片卡時存入1,100 元 後,隨即跨行轉出1,033 元,帳戶餘額僅剩67元,又於10 7 年10月2 日憑證轉帳1 元之後,於同年月3 日起即陸續 有人匯款並隨即遭人提款之紀錄,直至告訴人及被害人於 107 年10月11日轉帳如附表1 至3 所示之金額,並發現遭 詐騙而報警處理後,上開郵局帳戶始於同年月12日列為警 示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告訴人洗明鳳、范姜 瑞香及被害人陳耀民之警詢筆錄及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 易明細1 份足以佐證。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 我平常沒有在使用前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我於107 年9 月25日換發晶片卡時存入1,100 元,隨即網路購物跨行轉 出1,033 元,帳戶裡面就沒有錢了;憑證轉帳1 元不是我 轉的,因為後來我就沒有使用這張卡;我名下還有中國信 託、華南銀行、永豐銀行、星展銀行帳戶,我全部帳戶都 被凍結管制;我將郵局金融卡與永豐銀行金融卡一起放在 皮夾裡,只有郵局金融卡遺失,永豐銀行的金融卡沒有遺 失,皮夾也沒有遺失云云(見偵4868卷第62頁反面、本院 金訴卷二第44至45頁、第81至82頁、第84至85頁、第87頁 )。然依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得知,被告於107 年9 月 25日上午10時15分28秒存入1,100 元後,於同日時19分12
秒即跨行轉出1,033 元,被告如何能在不到4 分鐘之時間 內上網購物並完成轉帳交易,已啟人疑竇;又被告既自承 沒有在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上開郵局帳戶於換發晶片卡前 存款餘額均為0 元,換發晶片卡後存款餘額為67元,其名 下有中國信託、華南銀行、永豐銀行、星展銀行帳戶等情 ,是認被告尚有多家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可以使用,惟被告 卻選擇沒有在使用之郵局帳戶金融卡特別去換發新卡,且 將帳戶餘額僅剩67元之上開郵局金融卡連同密碼放在皮夾 裡隨身攜帶,亦不合常理;再者,如被告之郵局金融卡果 真是放在皮夾裡遺失,則被告之皮夾與其永豐銀行金融卡 理應一併遺失,為何卻只遺失帳戶餘額僅剩67元郵局金融 卡,其所辯亦有違常情。
2.參以時下不法份子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係常見之手法,渠等 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 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 常見,而原帳戶所有人如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 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金融卡作 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 原帳戶所有人遺失,則該等不法份子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 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 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不法份 子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 取得並安心使用,而不致於使用遺失或竊得之帳戶存摺、 金融卡,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 遭警查獲之風險。本件被告既自稱於107 年10月2 日憑證 轉帳1 元及其後之提領款項均非其所為,則可認上開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至少於107 年10月2 日起即脫離被告持有, 而上開郵局帳戶於同年月12日始列為警示帳戶等情,已如 上所述。如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非被告所同意交 付,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能在長達10日之期間內,有恃無恐 的自由運用。準此,已徵被告於107 年9 月25日換發上開 郵局金融卡後,至同年10月2 日前某日,出於自己之意願 將上開郵局金融卡交付給詐欺集團使用之情甚明。 3.又被告雖辯稱:因為上開金融卡破損,家人看到所以叫我 去換新卡,申請書上勾選「VISA金融卡轉換晶片金融卡」 、「非約定轉帳」是櫃台人員叫我這樣勾選的云云(見本 院桃金簡卷第48至50頁、本院金訴卷二第83頁),惟經本 院職權傳喚證人即承辦被告申請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八德高 城郵局主管人員羅宥澄到庭證述:非約定轉帳一定是客人 要求我們才會辦理,非約定轉帳的意思就是可以在ATM 操
作轉帳到沒有指定的帳戶,每天上限3 萬元;如果卡片壞 掉我們就會勾選壞掉,如果沒有壞只是轉換晶片金融卡, 就會選晶片金融卡等語(見本院桃金簡卷第68頁、第71頁 ),故被告辯稱櫃台人員叫我這樣勾選我就這樣選云云, 殊難採信。然被告既自稱是因為金融卡破損所以到郵局換 發新卡等語,又自承沒有在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等語 ,則以被告並無使用上開郵局金融卡之必要,卻將破損之 郵局金融卡換發新卡之情以觀,更足以證明被告為使其郵 局金融卡提領款項之功能不受阻礙,刻意在交付上開郵局 金融卡之前,先將破損之金融卡換發新卡,並勾選「非約 定轉帳」功能,使詐騙集團可以遂行本件詐騙款項匯入及 提領之事實。
4.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承辦被告申請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八德 高城郵局承辦人員莊紫瀅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是因為金 融卡破損所以換發新卡等情,然因上開待證事項並無法證 明被告並未將郵局金融卡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且本 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如上所述,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末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 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 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 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 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 媒體時有報導,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 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 見,而被告自承曾申辦過多家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申請貸 款,其職業是電子公司的技術員,每月有3 、4 萬元之薪 資,薪資是匯入銀行帳戶等情(見本院桃金簡卷第46至47 頁、金訴卷二第81頁),足認被告有相當程度之智識經驗 足以預見向其蒐集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之不法使用,惟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該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 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顯然亦不 違背被告本意,本案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 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 惟被告對於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既有所預見,且對於果真被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 供帳戶予他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 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 ,致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 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 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 欺集團犯案,均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 手段,猶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 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追償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並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所生之危害非輕, 併參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矢口否認並杜撰遺失辯詞,且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本案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郵局帳戶金融卡 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該等之物並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 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 法再使用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附卷可稽(見偵8927卷第14頁) ,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則既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同時有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移轉、變更該犯罪所得,而另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及第14條第1 項 之罪嫌等語。惟查,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 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105 年12月 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依同 法第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 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 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 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 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 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 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 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又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2 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 ,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罪在內;然洗錢 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 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 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行為 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 乙情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 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 。
二、查被告固有如犯罪事實所示將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之情存在,惟衡諸該行為,乃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 匯款後,將該款項提領出以為實際支配享有之犯罪計畫一部 ,縱可能附帶發生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並移轉、變更該
犯罪所得之效果,惟該等效果之發生,衡情應非提供金融卡 及密碼之被告從事該犯行之本意,於尚無事證足資佐證被告 確就該等犯行另有出於相關違反洗錢防制法犯意前,自難認 被告確犯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行,揆 諸首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 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如犯罪事實所載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王鈺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孟利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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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告訴 │匯款時間 │金額(新 │詐騙方式 │
│ │人) │ │臺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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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洗明鳳(108 │107 年 10 月│5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
│ │年度偵字第 │11 日 │ │訴人洗明鳳之主任,│
│ │9511號) │ │ │致電告訴人洗明鳳,│
│ │ │ │ │佯稱需借款繳納貸款│
│ │ │ │ │,告訴人洗明鳳因而│
│ │ │ │ │遭騙匯款共5 萬元至│
│ │ │ │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
│2 │范姜瑞香(10│107 年 10 月│3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
│ │8 年度偵字第│11 日 │ │訴人范姜瑞香之客戶│
│ │8927號) │ │ │鄭先生,致電告訴人│
│ │ │ │ │范姜瑞香,佯稱急需│
│ │ │ │ │用錢而向之借款 3 │
│ │ │ │ │萬元,告訴人范姜瑞│
│ │ │ │ │香因而遭騙匯款3 萬│
│ │ │ │ │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
│ │ │ │ │戶。 │
├──┼──────┼──────┼────┼─────────┤
│3 │陳耀民(108 │107 年 10 月│5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被│
│ │年度偵字第48│11 日 │ │害人陳耀民舅子,致│
│ │68 號) │ │ │電被害人陳耀民,佯│
│ │ │ │ │稱需借款,被害人陳│
│ │ │ │ │耀民因而遭騙匯款26│
│ │ │ │ │萬元,其中5 萬元匯│
│ │ │ │ │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 │ │ │ │。 │
└──┴──────┴──────┴────┴─────────┘